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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阮文晟
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阮文晟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080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每月清償28,772元,共分120期,債務人於95年4月起每月按期還款,惟至96年間因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事故,導致失業,因而無法依協商內容繼續清償,不得已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給付28,77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96年10月間協商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225、23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主張於107年5月起分別任職於鳳凰營造公司、宗強工程公司、大齊保全公司及不固定雇主之臨時工,而現任職於朕浩公司,有債務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宗強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大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朕浩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47至49、189至19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平均收入11,450元【計算式:(51,590元+150,000元+43,200元+30,000元)÷24月=11,4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且債務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據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1,450元,每月收入仍不足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遑論履行每期28,772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朕浩有限公司,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工作並不穩定,此有債務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宗強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大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朕浩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47至49、189至19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平均薪資11,450元【計算式:(51,590元+150,000元+43,200元+30,000元)÷24月=11,449.5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是本院即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⒊債務人主張扶養女兒阮姿妮每月支出11,252元、阮姿琳每月支出10,341元、父親阮吉雄每月支出2,000元、母親阮馬麗花每月支出10,400元,經查阮姿妮為87年12月24日生,現年21歲、阮姿琳為88年12月7日生,現年20歲、阮吉雄為41年11月26日生,現年67歲、阮馬麗花為46年10月10日生,現年6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13至217頁)。阮姿妮及阮姿琳仍為學生,並有阮姿妮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阮姿琳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209至211頁),阮姿琳部分仍屬在學狀態,應認仍須債務人扶養,惟阮姿妮部分,經查阮姿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補卷第305頁),阮姿妮年收入已達279,390元,應認已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僅就阮姿琳之扶養費部分予以認可。阮姿琳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341元,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惟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配偶楊菁蓮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9,30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阮姿琳扶養費僅於9,300元範圍內,足以採信;父親阮吉雄及母親阮馬麗花現均無工作,應認需債務人扶養,父親阮吉雄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惟未逾越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再由三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債務人兄弟姊妹阮雅玲、阮雅莉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6,200元【計算式:18,600元÷3人=6,20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父親阮吉雄扶養費2,000元,應以採信,母親阮馬麗花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400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惟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債務人兄弟姊妹阮雅玲、阮雅莉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6,20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母親阮馬麗花扶養費僅於6,200元範圍內,應以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1,450元,顯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每月支出36,100元【計算式: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女兒阮姿琳扶養費9,300元+父親阮吉雄扶養費2,000元+母親阮馬麗花扶養費6,200元=36,100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之債務6,639,802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69、177、223、225、251、257、277頁),可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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