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麗蓉
- 代理人
-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送
- 法定代理人
- 達代收人 宗雨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麗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828,654元無力清償,經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消債補卷第51頁),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都酒樓餐廳,平均每月薪資約30,300元,惟經本院核算龍都酒樓餐廳薪資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消債補卷第227、247、249頁),債務人每月薪資應為29,907元,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29,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賃費20,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093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158元、電費280元、手機電話費698元、網路費1,394元、瓦斯費281元,合計31,104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1,093元+6,000元+158元+280元+698元+1,394元+281元=31,104元】,債務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收據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長德麗冠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櫃台繳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消債補卷第69至87頁),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債務人房屋租賃費部分,每月繳納之金額為20,000元,而通常一般人繳納之房屋租賃費每月金額為10,000元,是房屋租賃費應減為每月10,000元,而其他支出數額均無明顯過奢之處,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21,104元【計算式:10,000元+1,200元+1,093元+6,000元+158元+280元+698元+1,394元+281元=21,104元】。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9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104元,僅剩餘8,803元【計算式:29,907元-21,104元=8,803元】,惟債務人目前積欠1,467,1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803元清償,尚需約13.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7,139元÷8,803元÷12月≒13.8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86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243至2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勘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