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昱嵐(原名:林靜宜、林芝綺、林瀞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代理人
- 洪衣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巧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郭以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代理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昱嵐(原名:林靜宜、林芝綺、林瀞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7萬345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60頁、第6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其目前以從事家庭代工維生,每月領取薪資500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另有成年子女陳柏蓁每月給予扶養費用5000元,並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扶養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而此項收入具持續性,且查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並無所得紀錄,債務人之主張應予採信,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⒉債務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用6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費180元,共計8879元(計算式:6000元+699元+2000元+180元=8879元),而債務人業已提出於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家消費之發票明細、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雖無提出所有單據為佐,惟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879元,應以採信。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879元後,僅餘1121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87萬7901元(本件僅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到院,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金額為準。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債權,雖未據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然富邦產險業已陳報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對聲請人亦有19萬3457元之債權,故富邦產險之債權金額亦予計入,見北司消債調第62頁至第66頁),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