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鴻儀、花旗、莫兆鴻、蕭全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鴻儀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蕭全宏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鴻儀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3萬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19頁、消債補卷第1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第八個字母有限公司(下稱第八個字母公司)之董事、愛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情一號公司)之董事長,其中,第八個字母公司係於106年6月26日設立,於106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16萬3,162元、於107年度之銷售額為44萬1,902元、於108年度之銷售額為21萬4,285元、於109年1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29萬7,195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111萬6,544元,平均每月營 業額3萬2,840元(計算式:111萬6,544元÷34個月=3萬2,8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愛情一號公司於104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6萬4,560元、於105年度之銷售額為104萬5,317元、於106年度之銷售額為36萬3,907元、107 年度之銷售額為0元、108年度之銷售額為0元、109年1月 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167萬3,78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萬7,896元(計算式:167萬3,784元÷60個月=2萬7,896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3至35、111至116、159至166頁、消債更卷第27、51至11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4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此有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29、125頁)。聲請人自陳現職 為專欄作家,每月固定收入為4萬2,000元(包含第八個字母公司薪資2萬元、姊妹淘專欄稿費8,000元、東森專欄稿費6,000元、方格子專欄稿費8,000元),另加計媒體棧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棧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支付聲請人之通告費平均每月1萬3,857元【計算 式:(4,000元+2萬1,000元+6,000元+1萬8,000元+1萬3,0 00元+6,000元+2萬9,000元)÷7月=1萬3,857元】,共計5 萬5,857元等情,有媒體棧公司109年6月4日函、聲請人所提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89至191、321至323、339至355頁、消債更卷第31至40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補卷第327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00元【包含膳食費1萬1,400元(計算式:早餐2,400+午餐4,500+晚餐 4,500=1萬1,400)、日常生活開銷(含水費、電費及其他 日常生活用品)6,50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含第四台及網路費)1萬6,500元、交通費5,100元】等語,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簽名並蓋章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及通話明細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代收款繳款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花旗透明卡月結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1,400元(三餐係各花費2,400元、4,500元、4,500元)部分,聲請人固 稱其係擔任專欄作家,因其工作性質時常須高度專注,除非必要並不常外出用餐,而係透過食物外送平台訂購餐點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21、325頁),並提出花旗透明卡月結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至7頁),惟衡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之工作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其 餘部分應予剔除。日常生活開銷(含水費、電費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6,5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水電費部分係由 房東先行繳納後再由聲請人照價支付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25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代收款繳款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示(見消債補卷第495至588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6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54元,即每月平均327元;就電費部分,於107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107年10 月2日至109年2月3日計20個月期間共計為2萬5,994元,即每月平均1,300元;就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部分,則未見提 出支出該費用之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為1,627元(計算式:327+1,300 =1,627),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交 通費5,100元部分,固陳稱此係聲請人自其居住地搭乘Uber至電視台或偶爾搭車外出所支出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25頁),並提出花旗透明卡月結單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並無一定須搭乘計程車、Uber代步,而無法搭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且雙北市政府及台北捷運公司已發行定價1,280元、30日吃到飽之「公 共運輸定期票」,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 ,其餘數額應予剔除。而電信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屋租金(含第四台及網路費)1萬6,5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簽名並蓋章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及通話明細清單所載金額相符(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至83頁、消債補卷第387、395至487頁),並經房東 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頁),堪予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907元(計算式:7,500+1,627+1萬6,500+1,280=2萬6,907)。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萬8,950元(計算式:5萬5,857-2萬6,907=2萬8,950)可供支配。而依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98萬4,255元(見消債補卷第315至319頁、消債更卷第201至205頁),於扣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聲請人存款所收取之141萬4,427元(見消債補卷第355頁、消債更卷第45至46、201至205頁),尚有456萬9,828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 形下,尚需約13年(計算式:456萬9,828元÷2萬8,950元÷12月≒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