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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馮曉萍
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康玉冰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2萬633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6年3月26日毀諾,嗣於96年4月2日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2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102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8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香珍香有限公司(下稱香珍香公司)擔任銷售人員,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薪資總計為9萬3732元(計算式:3萬1009元+2萬9081元+3萬3642元=9萬3732元,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又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領有春節慰問金7000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1640號函(下稱為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3577元【計算式:(9萬3732元+7000元)÷3月≒3萬3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406元。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江國威已歿,伊需獨自扶養子女江○良、江○盈、江○姿、江○恩、馮○欣,其必要生活費用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343頁)。查江○良為85年生,現年24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江○良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353頁、第355頁),江○良於107年、108年分別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9萬9471元、4萬5900元,109年間尚自姿婷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屬有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應不予採認。而江○盈、江○姿、江○恩、馮○欣均設籍於臺北市且為未成年人,此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8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次查江○盈、江○姿、江○恩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各領得707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馮○欣於上開期間每月則領得707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8萬1624元(計算式:2萬406元×4人=8萬1624元),扣除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所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2萬8280元(計算式:7070元×4人=2萬8280元)後,尚不足5萬3344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3萬35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萬406元、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萬3344元後,已呈負數,遑論履行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債務人陳稱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9月間無薪資收入,108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香珍香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等語。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於107年3月起迄今每年領得三節慰問金1萬1000元(包含春節慰問金7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共計2次,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至任職於香珍香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薪資總計為14萬6144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1萬7244元(計算式:7100元×21月+1萬1000元×2年+14萬6144元=31萬7244元),平均每月為1萬3219元(計算式:31萬7244元÷24月≒1萬3219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至任職於香珍香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薪資總計為26萬1898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三節慰問金每年1萬1000元,亦如前述。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萬16元(計算式:26萬1898元÷9月+1萬1000元÷12月≒3萬16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4462元(計算式:1萬9388元×9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3月=47萬446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406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復主張需獨自扶養其子女江○良、江○盈、江○姿、江○恩、馮○欣,其扶養費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惟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江○良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江○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⑵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養費:查債務人及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是以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9萬7848元(計算式:47萬4462元×4人=189萬7848元)。次查江○盈、江○姿、江○恩於107年3月至108年12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500元,109年1月至3月領有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070元;江○盈、江○姿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另分別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500元;馮○欣於107年3月至108年12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7500元,109年1月至3月領有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707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所領得之補助分別為17萬9710元、17萬9210元、17萬8710元、17萬8710元。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9萬7848元,扣除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共計71萬6340元(計算式:17萬9710元+17萬9210元+17萬8710元+17萬8710元=71萬6340元),尚不足118萬1508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⑶聲請更生後扶養費:至本件更生聲請後,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江○盈、江○姿於更生聲請後每月仍得領取707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且每年得領取交通補助500元;馮○欣於每月則可領得707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至江○恩則自109年7月起遭廢止低收入戶資格,而不得再領取少年生活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4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是以,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後每月可領取補助各為7112元、7112元、0元、7070元。扣除上開得領取之補助,債務人仍需負擔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扶養費共計每月6萬330元(計算式:2萬406元×4人-7112元-7112元-7070元=6萬33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扶養費6萬330元後,已呈負數。惟債務人現積欠844萬488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9年6月1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285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2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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