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怡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嘉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54,870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成州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收入約44,449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 53至63、143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4,44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3,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 1,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配偶范姜毅、父親陳界雄及子女范OO絢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7至197頁)。就配偶及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配偶及父親皆無工作,其中父親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 4,442元,並提出陳界雄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本院審酌陳界雄已逾65歲退休年齡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卷第 205頁),范姜毅所經營之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已於109年4月13日停業,足認范姜毅、陳界雄無工作收入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父親各 6,000元扶養費各節,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之女范OO絢尚未成年且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范姜毅尚無工作收入等情形,足認范OO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扣除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後為7,500元,故其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 7,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手機網路、交通費及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4,0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3,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 6,000元+子女扶養費 7,500元=34,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4,449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餘10,449元(計算式:44,449元-34,000元=10,44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證明文件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68、75、131、133、139、143、151 頁),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登工程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百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惟安等債權人債務4,185,22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10,449元清償,尚須3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185,226元÷10,449元÷12月≒33.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 3,552元、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至139、157至159、18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