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新、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褚丹明、吳秉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 理 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751萬1,979元,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經查,聲請人曾任一一一安心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店設立於80年3月12日、於89年12月28日起經臺北市商業處撤 銷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6764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 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之保單均為傷害保險種類,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無其他財產,其自96年1月16日退休,於96年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4萬3,500元、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4月12日共領取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5萬8,007元,107年4月至107年12月間任職於陳師傅麵食店,每月薪資3萬元;108年1月至109年2月任職於豐達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自109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中工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證明書(陳師傅麵食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9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5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所列109 年5月至109年8月薪資共計12萬6,938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735元(計算式:12萬6,938元÷4月=3萬1,7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於陳師傅麵食店、豐達保全公司之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於96年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07年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屬一次性領取,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萬9,705元,包含房租6,000元、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保費988元、健保費750元、菸酒費5,000元、電信費700元、工地鞋每3個月800元,且因聲請人與房屋出租人未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故無法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6日及109年8月21 日房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查,就房租部分,核與前開房租收據相符,爰予准許;就膳食費、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電信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菸酒費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 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就工地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工地保全職務,故有必要穿著工地鞋以維護個人安全等語,衡諸聲請人之職業特性,尚堪採信,則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購買工地鞋費用為267元(計算式:800÷3月=266.6元),並以此數額列計。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4,705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98 8元+750元+700元+267元=1萬4,705元)。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73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05元,剩餘1萬7,03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51萬1,979元,尚須約3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51萬1,979元÷1萬7,030元÷12月=36.7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