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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李憲章、周添財、利明献、莊仲沼、宋耀明、黃奕能、張司政、曾慧雯、張嵐瑋

  • 原告
    債務人(原名:王敏修)
  • 被告
    債權人歐恩廷張秀珍鄭伊舒戴安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詠緯(原名王敏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程耀輝 送 達 代 收 人 林小瑩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張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送 達 代 收 人 江芝蓉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 送 達 代 收 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奕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司政 送 達 代 收 人 陳憶晴 陳啟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 送 達 代 收 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慧雯 送 達 代 收 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嵐瑋 送 達 代 收 人 張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王詠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詠緯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170,593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王詠緯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依下列程序:(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四)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五)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王詠緯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具狀提出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 年8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7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165 頁);王詠緯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171 頁),依消費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二)債務人收入: 參據王詠緯陳稱:我現在打零工,一天薪資1,000 元,每月約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並有王詠緯之收入切結書(調字卷第69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是王詠緯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約為480,000 元,平均每月核定為20,000元。 (三)債務人償債能力: 王詠緯自更生聲請後即109 年6 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參酌王詠緯為61年1 月出生,有戶籍資料足證(本院字卷第29頁),現年48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此王詠緯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作為核算王詠緯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台北市 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05元,計算1.2 倍為20,406元。 2、依王詠緯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9頁)記載,王詠緯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6,518元,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本院卷第220 頁)。 3、綜合上述,王詠緯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定為17,000元。 (五)故以王詠緯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後,僅餘3,000 元,而王詠緯之負債目前已達3,170,593 元(調字卷第176-179 頁債權人名冊),以王詠緯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王詠緯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王詠緯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王詠緯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王詠緯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王詠緯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王詠緯之父王春登於107 年5 月4 日死亡,王詠緯於108 年8 月7 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又王詠緯之債權人訴請撤銷共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王詠緯是否能繼承其父王春登之遺產,應於更生程序加以審酌);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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