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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魏寶生、郭明鑑、李增昌、曾國烈、陳文展、平川秀一郎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沂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恩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雄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沂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國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55萬2,680 元,且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68萬6,093元,其於2年後將滿65歲退休年齡,屆時收入將驟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1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保單數張,無領取補助;其於聲請前2 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期間薪資共計142 萬2,112元,包含每月薪資為4萬3,605元,每年年終獎金3萬4,375元、考績獎金4萬5,833元,聲請前2年尚有不休假獎金、加班費、誤餐費、獎勵金、旅遊補助共21萬5,17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員工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5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頁至 第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平均每月收入5萬9,255元(計算式:142萬2,112元÷24 月=5萬9,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共計3萬7,535元,包含房租7,300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工會費457元、喪亡互助金67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藥費1,000元、其他支出3,000元、強制執行扣薪1萬4,325元;每月房租原為1萬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然因聲請人之配偶收入較低,故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員工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機車行照、本院96年11月27日北院隆93執玄字第3158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 至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99頁至第108頁), 經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 第5號參照)。查聲請人之配偶蔡省於108年12月退休,其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133元,此有上開勞保局函文、蔡 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97頁),則聲請人與其配偶蔡省之每月收入比例約為0.87:0.13(計算式:5萬9,255元/(5萬9,255元+9,133元):9,133元/(5萬9,255元+9,133元)=0.866:0.133) ,從而,聲請人主張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房租、水電瓦斯費3 分之2,未逾前開比例,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⑵全部准許部分: 就房租、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喪亡互助金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應予准許;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前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醫藥費部分,聲請人固未釋明其有何疾病而就醫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3歲,已屆老年,應偶有就醫需求,故予准許。 ⑶部分准許: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機車代步,每月加油及保養維修費共計1,200元,而該機車為其子女所有等語,衡諸交 通費為維持生活所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到院供參,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雜支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支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亦予 剔除。 ⑷全部不准許: 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範圍。 ⑸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010元(計算式:7,300元+1,000元+1,008元+678元+457元+67元+6,5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萬1,010元)。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蔡省自108年12月退休後,每月僅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9,133元,故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蔡省之107、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87頁)。 ⑵本院審酌蔡省現年62歲,名下雖無財產,惟蔡省於申辦退休時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3月11日獲核發一次退休金共22 萬2,832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8年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國人62歲之平均餘命約為24.84年,則蔡省平均每年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8,971元(計算式:22萬2,832元÷24.84年=8,9 70.6元),相當於每月748元(計算式:8,971元÷12月=747. 5元),又其於退休後無其他工作收入,僅有每月9,133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有蔡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勞動局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97頁),堪認以其財產及每月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⑶又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惟衡諸聲請人與其配偶現賃居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 (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蔡省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蔡省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9,133元,尚需1萬1,273元(計算式:2萬406元-9,133元=需 1萬1,273元)。而蔡省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子女林義家及林亮佐共3人,聲請人主張其等子女收入不佳,故由聲請 人負擔1萬元云云。然依林義家、林亮佐之107、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林義家於108年雖 無收入,然其名下有2台汽車,且林亮佐於107年、108年收 入分別為51萬5,144元、40萬2,146元,足認林義家及林亮佐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義家及林亮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主張林義家及林亮佐不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即難採認,況縱有此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其扶養蔡省之義務至明。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分擔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3,758元( 計算式:1萬1,273元÷3人=3,757.6元),逾此範圍,應予剔 除。 3.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萬4,768元(計算式:2萬1,010元+3,758元=2萬4,768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9,2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萬4,768元後,尚餘3萬4,487元可供支配,且據各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1頁),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6萬4,794元(含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萬600元、其他銀行債權人共123萬8,773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5,421元),雖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萬4,487 元清償,約4.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6萬4,794元÷3萬4,487元÷12月=4.5年),然審酌聲請人至少自95年1月起遭強 制執行扣薪迄今,每月遭扣薪之金額僅抵充違約金及利息,所積欠之本金仍繼續計息,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3頁),強制執行扣薪不僅未使債務減少,更因此使每月實領薪資降低,復參聲請人現年63歲,顯無法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可預期將來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現遭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584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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