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昱德即吳玉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啟鳳、花旗、莫兆鴻、滙豐、陳志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單益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鄧明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景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呂芳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昱德即吳玉銘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單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昱德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223,423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2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6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234,169元(調解卷第15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北區業務組)陳報其債權為22,38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報其債權為47,8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54,78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為226,063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報其債權為201,63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55,08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1,817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報其債權為2,700元(調解卷第75、83、95、109、147頁;本院卷第83、105、141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聲請人非伊之債務人(調 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7頁),另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單益智148,500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407元(調解卷第21、23頁),然單益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本院卷第59、63頁)。以上無擔保債權共5,223,423元(計算式:3,234,169+22,387+47,872+254,784+226,063+201,637+1,055,087+21,817+2,700+148,500+8,407=5,223,423)。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6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 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9年8月24日更生陳報狀主張106年1月17日至106年4月14日任職於玄仲企業有限公司共得175,000元、於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1月14日任職於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6,927元、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任職於偉珍有限公司共得52,267元、107年8月13日至107 年9月17日任職於有力通國際有限公司共得24,933元、107年1月31日至107年6月26日任職於力揚國際通運企業社共得106,333元、於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共得92,24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陽明醫院(地址:桃園市○鎮市○○路0段00號)每月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第143、163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7月31日陽明醫院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件為佐(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20號卷第18頁,下稱桃院卷;本院卷第147至151、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 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0,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 卷第71、73、79、10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9年8月11日切結書附卷可參(桃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至43、159、16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3、163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2,38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4,866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餘額為15,134元(計算式:30,000-14,866=15,134)。(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5,223,423元, 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5,13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2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23,423/15,134≒3 45個月,約28.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