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瓊玲、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陳盈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瓊玲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代 理 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瓊玲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4萬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75號消債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因雙方尚需協調,改 定於同年9月17日續調,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表示與債權人就協商調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所提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4、36至3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股(目 前每股成交價8.59元;價值計約7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6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46元、219元、8 萬5,962元、8萬4,618元、1,205元、9,569元等情,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函、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頁、消債更卷第29、41、159、443至445、609至613頁)。聲請人現於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擔任評鑑專員,加計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9年3月份至同年9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4萬1,838元(計算式:3萬5,338+ 6,500=4萬1,838)、4萬1,769元(計算式:3萬6,519+5,2 50=4萬1,769)、3萬8,843元(計算式:3萬4,510+5,500- 1,167=3萬8,843)、2萬4,507元(計算式:3萬4,510+1,5 00-1萬1,503=2萬4,507)、3萬2,084元(計算式:4萬8,1 26-1萬6,042=3萬2,084)、1萬9,887元(計算式:2萬6,8 31+2,000-8,944=1萬9,887)、2萬1,719元(計算式:3萬 2,579-1萬860=2萬1,719),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萬 1,521元【計算式:(4萬1,838+4萬1,769+3萬8,843+2萬4 ,507+3萬2,084+1萬9,887+2萬1,719)÷7=3萬1,521】,加 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750元(計算式:4萬5,000÷12=3,7 50),每月收入共計3萬5,271元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南亞公司109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薪資表、獎金表、員工薪資單、業務獎金單、本院109年5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洪字第41559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員工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7、14至16頁、消債更卷第39、161至237、323至433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 女邱O宸,固有嘉義○○○○○○○○109年9月14日函及所附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3頁),然聲請人陳稱目前並無任何人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8頁 ),另經本院函詢邱O宸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125至126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315頁),該名子女未為肯定答覆,堪認邱O宸並無實 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加計年終獎金之金額3萬5,2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補充理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319至320、589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61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1萬元、交通費500元、勞健 保費1,310元、手機電話費(含租屋處網路)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保險支出費用8,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屋主親戚分擔後所支付水電瓦斯費1,300元】等語,並提出東 南亞公司員工薪資單、保險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永昌漢方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原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尚群眼科診所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獨自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松山區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該屋之另一間房間係予屋主親戚偶爾北上時居住,聲請人並與屋主親戚口頭約定各負擔水電瓦斯費之二分之一(見消債更卷第319頁),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 債更卷第523至530頁),則水電瓦斯費部分,即應由聲請人及屋主親戚平均分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28至555頁),每月房租為1萬2,00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萬元,未逾該數額,堪予採 計;就水費部分,於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9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721元,即每月平均361元;就電費部分,於108年8月13日至109年4月14日計8個月期間共計5,306元,即每月平均663元;就瓦斯費部分,於1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6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927元,即每月平均464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數額應為744元【計算 式:(361+663+464)×1/2=744】,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 剔除。交通費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紀錄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59至560頁),聲請人於108年9月份至109年8月份計12個月期間之交通費用支出為731元,平均每月為6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勞健保費1,31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東南亞公 司員工薪資單(見消債更卷第323至377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針對醫療費用500元部分,固有前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記載其因憂鬱焦慮須持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57頁),然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459頁),聲請人 於109年3月、6月計2個月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580元、平 均每月為290元,而中醫、復健科、眼科、運動醫學科門 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永昌漢方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原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尚群眼科診所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60至493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於中醫、復健科、眼科、運動醫學科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數額應僅得以290元認列。保險支出費用8,000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 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手機電話費(含租屋處網路)1,000元之項目金 額部分,有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61至575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95元(計算式:5,000+1萬+61+1,000+290+744=1萬7,095)。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8,176元(計算式:3萬5,271-1萬7,095=1萬8,176)可供支配。而依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7萬867元(見消債更卷第305頁),縱以前開股票、保單預估解約金計18萬1,696元(計算式:77元+46元+219元+8萬5,962元+8萬4,618 元+1,205元+9,569元=18萬1,696元)先行清償後,尚有22 8萬9,171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0年(計算式:228萬9,171元÷1萬8,176元÷12月≒10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8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