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花旗、莫兆鴻、謝雅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竣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謝雅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王竣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除特別指明幣別外,以下均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073,125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申請對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109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頁 )。則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7月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任職於天童美語廣州分校,每月薪資為6,000元人民幣,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且因此項薪資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復稱其在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星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駿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並領取薪資給付,且有領取富邦人壽解約保價金64,300元;另於109年 在富邦人壽、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工作及從事網拍並領取薪資等情,有卷附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7、57至60頁、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107至123頁、第139至152頁、第165至174頁),惟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皆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富邦人壽解約保價金之部分,因屬一次性領取,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3.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3099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5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9307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0730號來函所述,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4.再聲請人陳稱其於107、108年間,自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領取之股利,皆係由其母親蔣采庭以聲請人名義買賣股票所得,因皆以現金存入居多,少數以匯款存入,無法提供相關匯款證明等語。本院審以上列股票交易金額、數量繁多,聲請人所提出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證券存摺、最近5年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77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41至149頁、第167至174頁),無足釋明其所指該等股票交易、買賣係其母親所為之說詞可信,此部分無從推認屬實,只係現今因已無該等股票、股利之收益,而不具持續性,是認此部分應不屬於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5.另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元、郵局存款62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2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金各為22,931元、1,203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金皆為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證券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最近5年股票之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103頁、第115至123頁、第135至137頁 、第141至150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74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6.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大陸天童美語廣州分校任職之每月薪資6,000元人民幣即新臺幣25,398元(計算式:6,000元*4.233=25,398元,以目前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 率約4.233計算),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陳報主張其目前於大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元人民幣、交通費300元人民幣、房屋租金2,700元人民幣、水電瓦斯費300元人民幣、電信費200元人民幣,共計4,200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7,779元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廣州市房屋租賃合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廣州市為大陸一線城市,且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數額,尚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支出用度尚屬合理,應可列計。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39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79元,剩餘7,619元(計算式:25,398元-17,779元=7 ,61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073,125元,需 約11.7年還清(計算式:1,073,125元/7,619元/12月≒11.7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