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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俊昇
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理人
王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俊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務共計168萬8,46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部分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7號【下稱調解卷】第145至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皆無固定收入,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家人資助,亦無領取任何補助及津貼;109年7月起任職於其母親所經營之玫瑰早餐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662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913031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2.次查,聲請人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共計餘額384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各金融機構函文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第3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9至75頁、第93至127頁)。

3.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戶籍地即現居地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父母共同所有,現與父母同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剩餘5,200元(計算式:23,800元-18,600元=5,2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88,469元,尚須約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8,469元÷5,200元÷12月≒27.06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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