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周安娜(原名周錦美)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建銘
- 代理人
- 吳萱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下稱新北司調卷)受理後,認屬任意調解事件,且聲請人住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109年9月8日移送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板橋簡易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88號受理在案。嗣109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縱屬任意調解事件,其本質仍屬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事件,應依消債條例定其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司調卷第4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