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安娜(原名周錦美)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下稱新北司調卷)受理後,認屬任意調解事件,且聲請人住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109年9月8日移送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板橋簡易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88號受理在案。嗣109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縱屬任意調解事件,其本質仍屬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事件,應依消債條例定其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司調卷第4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