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莫逸華
-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 理 人 林家毅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莫逸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75,93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第4頁、第37、38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之每月薪資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其收入約45,8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調解卷第55-56頁)。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8329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是本院以45,8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帳戶共有餘額162元,此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53-6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7頁),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亞太電信費95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2300元、每月應繳房貸12,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電、電信費4000元、膳食費6,100元、交通費用1,280元、勞健保費1,890元、其他生活開銷5,000元,共計44,790元。惟查,聯邦銀行信用卡2300元、其他生活開銷5,000元部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生活所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健保費、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前開單據,互核相符,亦應准許。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母親李玉嫻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李玉嫻為28年8月18日生,現年8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因李玉嫻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認定李玉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萬406元計算。又李玉嫻無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李玉嫻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406元,法定扶養人由聲請人分擔10,000元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10,000元,應予以採認。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670元(計算式:950元+12000元+10000元+1450元+4000元+6100元+1280元+1890元=37,670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7,670元後,僅餘8,13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875,931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