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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凱威
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凱威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183,507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人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804,490元(調解卷第13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79,017元(計算式:169,351+209,666=379,01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具體金額。以上共2,183,507元(計算式:1,804,490+379,017=2,183,50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一)狀主張於107年3月20日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陳鐵心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房人員,每月領有現金37,000元,無薪資條等證明;自109年2月22日至迄今任職於陜秦味館,擔任廚房人員,每月領有24,000元,另於品都串燒攤兼職,擔任外場人員,每月領有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有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0月18日陜秦味館在職證明書、109年10月18日品都串燒攤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53、155、157、158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2,000元(計算式:24,000+8,000=32,000)。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宜蘭縣政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103、105、125、127、133、13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09年6月21日餘額為51元(本院卷第159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41、161、164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

5.扶養費:

(1)聲請人以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一)狀主張其父親(於37年11月出生,調解卷第97頁)原兼差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23,500元,因年歲已大體力無法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27元,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與其2名胞姊、胞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4,045元等語(本院卷第24、139、140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於108年間有環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1,000元、107年間有特優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271元,於109年8月24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繼續工作提繳之新制一次勞工退休金1,065元,另自109年1月至迄今(109年8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4,371元,有聲請人父親107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9601471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43、45、135至137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目前已退休無工作,除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4,371元外,名下其他無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父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宜蘭○○○○○○○○○109年10月19日宜市戶字第1090003266號函及所附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4紙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然並未提出居住證明文件,本院衡諸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設籍在宜蘭縣(調解卷第97頁),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2,38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4,866元。扣除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4,371元,此部分按比例分擔之數額核為2,624元(計算式:(14,866-4,371)/4名扶養義務人=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624元部分支出。

(2)聲請人以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一)狀主張其母親(於47年2月出生,本院卷第109頁),目前居住在新北市退休無工作,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與其2名胞姊、胞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4,65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40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於107年7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91,914元、於107年8月9日領有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151,972元、於107年11月15日領有提繳時差退休金4,128元、名下有新北市之土地與建物、臺中市土地(公同共有)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有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9601471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1至87、135至137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及扶養費2,624元後,餘額為8,970元(計算式:32,000-20,406-2,624=8,97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83,507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8,97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83,507/8,970≒243個月,約20.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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