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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世宏(原名:李成裕)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代理人
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燕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世宏(原名:李成裕)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64 萬7,479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1 萬6,000 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 萬3,000 元,扣除前開每月還款金額後,僅餘1 萬7,000 元,尚須負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無法達成調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3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4、8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部、富邦人壽保單1 張,若終止該保單無可領取金額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10頁、消債更卷第21、213 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04 年11月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114 萬3,827 元,已用以償還朋友債務及使用於生活日用品所需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70 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4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79至80、203 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寶清精緻汽車美容坊(下稱寶清汽車美容坊)任職,每月收入為3 萬3,000 元等情,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清汽車美容坊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頁、消債更卷第173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3,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背面、消債更卷第169 至170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4,048 元(包含伙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7,500 元、水電費1,800 元、手機費1,000 元、健保費75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費2,500 元、繳納健保費欠款1,498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加油發票、永強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交通費1,5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195 至197 頁),於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計3 個月期間共計為2,097 元,即每月平均699 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生活日用品費2,500 元部分,固據提出於108 年9 月至10月計二個月期間之永強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9 至201 ),然其中電瓶費用900 元,依通常使用情形一年更換一次即已稱頻繁,故此部分平均每月費用為75元;其中高壓線圈費用950 元、輪胎費用850 元、變流器900 元,通常係於因故故障時始須更換,並非固定使用一段期間後即須定期更換,此等部分難認列入聲請人定期須支出之必要支出;其餘機油、齒輪油計600 元,故平均一個月300 元,加計上開電瓶費用換算每月平均75元,共計為375 元,是應以此數額採計。另聲請人所稱水電費1,800 元、手機費1,000 元、健保費75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伙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用以繳納房租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179 至183頁),其餘繳納健保費欠款1,498 元部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72 元(計算式:7,500 +7,500 +699 +375 +1,498 =1 萬7,572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5,428 元(計算式:3 萬3,000 -1 萬7,572 =1 萬5,428 )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22 萬6,558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至40、47、57、68至74、85頁),加計民間債權人李燕鈴有提出匯款至債務人帳戶之匯款憑證所示金額計1 萬8,500 元(見消債更卷第95至109 頁)(至聲請人另供稱之另一民間債權人李燕青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或李燕青提出任何借據、或顯示有匯款至債務人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21 至165 頁〉,難以信採),債務總額共計為1,124 萬5,058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0年(計算式:1,124 萬5,058 元÷1 萬5,428 元÷12月≒6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9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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