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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家瑋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家瑋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108年4月29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第74號受理並成立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還款3,237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實難負擔債務,履行至108年6月間即不得已而毀諾(本院卷第19頁),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639,496元(計算式:514,311+125,185=639,496)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29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第74號受理並成立自108 年5 月10日起,每月還款3,237 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持續還款至108 年6 月間即毀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有聲請人108 年6 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08年4 月29日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3、44、45頁)。而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實難負擔債務( 本院卷第21、22頁) ,如依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3,00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意旨,以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6,580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23,000-16,580×1.2-3,237<0,均低於3,237),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514,311元(本院卷第45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於108年6月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陳報聲請請人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餘額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45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020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334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34,586元,共計125,185元(計算式:7,245+22,020+61,334+34,586=125,185)(本院卷第3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長期擔任鐵工,自106年6月8日至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至同年10月、107年12月中至108年6月7日,共計14個月,每月收入約23,000元,共計322,000元(計算式:14×23,000=32 2,000),另於106年9月28日至107年6月服刑期間有收入2,105元,已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月15日薪資明細、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08年6月6日收入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1、42、34、127、125頁)。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順達室內裝修工程行108年8月26日在職證明、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3、67、103、149至153頁),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大致相符,勘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

2.補助: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金2,00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3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9頁)。

3.其他財產:

(1)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6日餘額為2元(本院卷第123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結果、108年9月6日財產狀況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至143、145、63至8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均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洵屬有據。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人主張以該1.2倍計算生活必要費用,核為19,896元。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本院卷第105頁)。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96元後,餘額為3,104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639,496元(計算式:514,311+125,185=639,496),且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0,09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5.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9,496元/10,091元≒63.3個月,約5.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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