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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麥康裕、李增昌、陳建成、李憲章、侯金英、陳嘉賢、魏寶生、許勝發、莊仲沼、平川秀一郎、宋耀明

  • 原告
    花旗何新台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雅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紹明
  • 被告
    鄭莉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莉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莉溱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4,066,652元,無 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 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4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第89-91頁、 第94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迄今,收入來源係於四處打工並 無固定雇主,從事清潔工作,因其係領現方式,業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48頁),本院檢閱其所提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1頁),亦顯示無所得資料, 準此,聲請人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堪以認定,是聲請人雖僅出具收入切結書表明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21,400元,惟經檢核上開資料後,應認聲請人所言可採。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並未領有補助,此有該局109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29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餘收入,是本院以20,7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計算式:(20,000元+21,400元)÷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 房屋,本院參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179-181頁),僅餘存款16元。保險契約部分,計有中國人 壽、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各一紙,並自陳無保險價值準備金,此有該二公司之保單契約書、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再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行動電話費500元、伙 食費8,4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4,966元、家用(含水電、瓦斯、第四台等一切費用)1,500元、勞健 保費3,284 元。房租部分,有都發局繳費通知、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9頁),聲請人係與 其兒女三人同住,其戶籍址核與租賃契約所載房址相符(見調解卷第7頁),是該房屋租金每月14,900元,聲請人應負 擔三分之一部分為4,967元(14,900元÷3人=4,9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房租部分主張4,966元應予准許。 家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含水電、瓦斯等費用,經查聲請人提供之108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2,693元、同月 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532元、同月水費繳費通知 單,應繳金額為639元,以上共計3,864元(見調解卷第23 -25頁),又上開項目之費用為2個月計費一次,是每月應為1,932元,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部分為644元,另依聲請人提供該月生活雜支之電子發票(見調解卷第26頁),約為 1,101元,依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應在家用支出項目內,故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低於本院試算結果,應予准許。勞健保部分有基隆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交通費部分雖未有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無固定雇主,四處打工,其工作性質應有頻繁使用交通工具至工作地之必要,且其主張數額尚非無理,此部分應准許。伙食費部分,因聲請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惟現處負債狀態,應當樽節支出,此部分應酌減為8,000元。就醫療費2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供醫療相關單據以證是否為常態性支出,此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行動電話費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惟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生活習慣及聲請人通訊之必要,再參各大電信之行動電話費率,聲請人主張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綜上,本院所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4,966元、家用1,500元、勞健保3,284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8,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共計19,250元。另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25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0,7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餘額為1,45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分別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6,557元、台新商銀0元、滙豐商銀699, 129元、新光商銀44,76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1,312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1,827元、遠東國際商銀1,47 8,038元、聯邦商銀198,237元、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39,923元、永豐商銀753,870元、花旗商銀114,509元、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577,467元,另凱基商銀雖未 陳報債權,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152,000元列計( 見本院卷第77-121頁、第125-127頁、第131-173頁、第193 -224頁),共7,357,63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5074個月即 422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57,634元÷1,450元) ,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50年8月生,現為59歲,距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 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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