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銓鴻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銓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49 萬2,708 元,前曾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9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鴻聿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聿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鴻聿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鴻聿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 用對象。 ⒊查鴻聿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 、225 至277 頁),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潤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霈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元等語,並提出106 、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106 至107 年間,自潤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95萬6,950 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次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記載,於108 年1 月、同年2 月至同年8 月,自潤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3萬5,735 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是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6元【計算式:(956,950+335,735)元/32月≒40,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現仍在潤霈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1 萬5,000 元、手機費4,500 元、交通費1 萬元(含油費5,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00 元、汽車維修費1,000 元、停車費3,500 元)、汽車貸款1 萬1,424 元,合計4 萬0,924 元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從事工作具業務性質,需頻繁聯絡客戶而有支出高額手機費之需要等語,經核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平均每月手機費已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膳食費、交通費(含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車維修費、停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其工作上因頻繁拜訪客戶而支出較高額之交通費,又因工作關係,體力耗損嚴重而食量較大,故需支出高額膳食費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且除高速公路通行費外,其他費用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難以採憑,故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於7,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高速公路通行費、其他交通費之支出,分別於500 元、3,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汽車貸款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500 元計算(計算式:4,500+7,500+500+3,000=15,500)。 ⒊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弟高勤倫共同扶養父親高廷揚、母親李菊芳每月須支出渠等扶養費合計2萬0,730元一節。聲請人雖主張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30元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是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標準計算; 查渠等設籍在臺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 *1.2=20,406),以此數額作為計算高廷揚、李菊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高廷揚、李菊芳分別為46年2月15日、47年5月5日生,現年分別為62、61歲,固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高廷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高廷揚於107年所得合計僅976元,名下固有土地多筆及持有股票,財產總額1,128萬8,103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及李菊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菊芳於107年所得合 計3萬7,058元,名下亦有不動產4筆,並持有數家公司之股 票,財產總額384萬5,08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然衡酌高廷揚、李菊芳平均每月收入僅各為81元、3,088元( 計算式:976元/12月≒81元;37,058元/12月≒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且名下之不動產多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不易立即處分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高勤倫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之支出,於2萬 0,406元(計算式:20,406元*2人/2人=20,406元)之範圍 內,予以准許。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 萬0,396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 元、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2 萬0,406 元後 ,剩餘4,490元(計算式:40,396-15,500-20,406=4,490),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9萬2,708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7.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3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