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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志明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志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53萬3,06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遭當時雇主解雇後,工作收入大幅減少,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1,500元,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8年3 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3 月10日起,分176 期、每期還款8,614 元、週年利率2%,聲請人僅繳款至99年8 月5 日,經台新銀行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終止前揭債務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存摺、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陳稱其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約4 萬元,此有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信屬實,是其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4 萬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3 萬5,00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查聲請人之長子謝長志、次子謝永暉、三子謝沛辰均設籍臺北市,且於98年3月間均未成年,有渠等之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8卷,下稱調解卷第22、23頁),應有受聲請人及配偶王建華共同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58元,加計其應與王建華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2萬1,837元(計算式:14,558元*3人/2人=21,837元),合計3萬6,395元(計算式:14,558+21,837=36,395),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3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5,000元(計算式:40,000-35,000=5,000),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9,59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在北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北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 萬0,100 元;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在泛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2 萬9,209 元;自108年11月起迄今在宇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7,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就宇捷公司薪資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記載,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薪資合計14萬7,826 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平均每月薪資4 萬9,275 元(計算式:147,826 元/3月≒4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下稱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7,000 元等語,聲請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5萬6,275元(計算式:49,275+7,000=56,275);又因聲請人現仍在宇捷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北安公司、泛源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自宇捷公司領取薪資5萬6,2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伊與母親江彩娥、配偶王建華,及謝長志、謝永暉、謝沛辰、長女謝○希(姓名年籍詳卷)同住,是渠等房屋租金、電費、瓦斯費、水費,應依同住人數分別計算;至室內電話費部分,衡酌謝○希年紀尚幼,應無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之支出,毋庸與其他同住者分別計算。又依王建華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王建華於107年之所得為30萬0,4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5,033元(計算式:300,400元/12月≒25,033元),則聲請人與王建華之收入比例約為69:31【計算式:56,275/(56,275+25,033):25,033 /(56,275+25,033)≒69:31】,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王建華、謝○希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渠等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聲請人、王建華之室內電話費)及謝○希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200 元、膳食費5,580 元、加油費1,500 元、車輛保養費300元、瓦斯費2,500元、手機費598元、室內電話費100元、電費2,000元、汽車貸款6,836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11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就膳食費、加油費、車輛保養費、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記載,每月房地使用費1 萬4,151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185 元(計算式:14,151*3/7*69/100 ≒4,1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3 日、108 年11月5 日至109 年1 月1 日費用(未含遲付費用)合計9,867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電費729 元(計算式:9,867 元/4月*3/7*69/100 ≒729 元)。就瓦斯費部分,據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陳稱全戶每月瓦斯費2,500 元等語,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瓦斯費739 元(計算式:2,500*3/7*69/100 ≒739 )。就室內電話費部分,據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陳稱全戶每月室內電話費100 元等語,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室內電話費23元(計算式:100 元/6人*2人*69/100 ≒23元)。另聲請人雖未於民事陳報狀中陳報水費之支出,惟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水費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仍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9 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費用427 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費63元(計算式:427 元/2月*3/7*69/100 =63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房屋租金、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水費之支出,分別於4,185元、729元、739 元、23元、63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就汽車貸款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3,717 元計算(計算式:5,580+1,500+300+598+4,185+729+739+23+63=13,717)。

⒊另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主張謝○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奶粉費、尿布費、學費、雜項支出)1 萬元;江彩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00元至7,000元,聲請人每月支付江彩娥扶養費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江彩娥為39年8 月10日生,現年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9 日保職聲字第10813035050 號函記載,江彩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443 元(見本院卷第68頁);次依江彩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江彩娥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據聲請人主張江彩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00元至7,000元等語,認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計算式:(5,000+7,000)=6,000】,衡酌此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 05*1.2=20,406),應認合理。是以江彩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扣除老年年金4,443元後,尚不足1,557元(計算式:6,000-4,443=1,557),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主張江彩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5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1元(計算式:1,557元/5人≒311元),故聲請人就江彩娥扶養費之支出,於311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謝○希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謝○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再加計聲請人及王建華已為謝○希支付之每月房屋租金2,022 元、電費352 元、瓦斯費357 元、水費31元(計算式:14,151元/7人≒2,022 元;9,867 元/4月/7人≒352 元;2,500 元/7人≒357 ;427 元/2月/7人≒31元),合計12,762元(計算式:10,000+2,022 +352 +357+31=12,762),此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應認合理。是聲請人主張謝○希扶養費之支出,於6,9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0*69/100=6,900)予以採認。

㈣從而,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回報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分別記載,聲請人對債權人積欠債務(含本金、利息,未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271 萬6,711 元(計算式:2,135,917 +300,794 元+280,000 元=2,716,711 元,見調解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6,275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717 元、江彩娥扶養費311 元、謝○希扶養費6,900元後,尚餘3萬5,347元(計算式:56,275-13,717-311-6,900=35,347),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如不計利息,需約6.4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繼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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