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黃博怡、李增昌、侯金英、陳嘉賢、曾國烈、魏寶生、宋耀明、黃伯川、謝繼茂、呂桔誠、陳聖德
- 原告花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毓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美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朱美蘭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美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83萬5,097 元,因無力清 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且伊於106 年6 、7 月間罹患椎間盤突出,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2日與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期還款2萬4,848元、週年利率6.55%,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永豐銀行爰於96年4月間送報毀諾等情,此經永豐銀行陳報在卷,並有無擔保還款計劃、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09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永豐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4年3 月4 日至95年5 月30日,鎮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 萬6,400 元計算。另聲請人於109 年2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於協商時在新竹市工作等語,惟未說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萬7,190元(計算式:26,400-9,210=17,190),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4,848元之還款方 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1 月止,領取虹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旺公司)薪資合計23萬3,064 元;自108 年5 月起迄今在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 萬3,793 元;另於108 年3 、4 、8 月間,領取就保給付及就業津貼合計13萬2,330元等語,並提 出線上查調財產資料表、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虹旺公司薪資明細表、簽收單、明成公司現金簽收單暨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5、115 至129 、141 至146 頁)。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至107 年間,自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領取給付合計6,360 元(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平均每月領取265 元(計算式:6,360 元/24 月=265 元),因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次依明成公司現金簽收單暨薪資單記載,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2月薪資合計19萬7,465 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平均每月薪資2 萬4,683 元(計算式:197,465 元/8月≒24,683元);因聲請人現仍在明成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960004810 號函(下稱勞保局函)記載,聲請人自108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領取失業給付4 萬8,120 元,及於108 年8 月16日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8 萬4,21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因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至虹旺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台名公司給付265 元、明成公司薪資2萬4,683元,合計2萬4,948元(24,683+265=24,948),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伊與配偶同住,並平均分擔每月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網路費;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管理費743元、水 電瓦斯費625元、第四台費299元、網路費400元、手機費2,20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費600元、日常支出1,000元, 合計1萬9,647元等語,並提出美麗人生大廈管理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手機費相關收據、凱擘大寬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管理費、第四台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美麗人生大廈管理費收據、凱擘大寬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40 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水電費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遂予採認。就 房屋租金、膳食費、網路費、交通費、醫療費、日常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須常與遠住花蓮之父親朱樹鑑聯繫而有較高之資費需求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況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 需求,部分電信業者亦有提供用戶間免費相互通話之服務,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手機費之 支出,應分別於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047元計算(計算式:743+299+625+6,500+6,000+400+1,280+600+1,000+600=18,047)。 ⒉另聲請人主張朱樹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標準計算,伊每月須支出朱樹鑑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朱樹鑑為17年3 月25日生,現年9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設籍在花蓮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朱樹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依勞保局函記載,朱樹鑑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7,256 元(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朱樹鑑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朱樹鑑於107 年間之利息所得為3 萬1,872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1,080 萬9,504 元(見本院卷第229 至 233 頁)。衡酌朱樹鑑於107 年間有利息所得,以107 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1.165%計算,朱樹 鑑之存款本金為273萬5,793元(計算式:31,872/1.165%= 2,735,793),且朱樹鑑名下不動產價值之房地現值甚高, 並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朱樹鑑扶養費3,000元,不應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4,948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047 元後,剩餘6,901 元(計算式:24,948-18,047=6,901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3 萬5,097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2.1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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