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騫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騫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5,88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本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323 至325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晶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源科技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自106 年10月3 日申請停業至109 年10月2 日,於103 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0萬9,524 元、於104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44 萬9,228 元、於105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5 萬5,713 元、於106 年1 月至9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1萬6,667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443 萬1,132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6,604 元(計算式:443 萬1,132 元÷35個月=12萬6,60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 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 年10月7 日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71、255 至260 、411 至412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擔任晶源科技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部,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保單1 張、中國人壽保單1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327 元、11萬3,002 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79、271 、285 至297 、363 至365 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唐山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 萬2,000 元等情,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唐山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5至37、385 、407 至408 、509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自陳其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1、381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任何清償數額,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萬2,324 元(見消債更卷第323 至333 、347 至351 頁),縱以前開保單解約金計11萬4,329 元先行清償後,亦仍有80萬7,995 元餘額無法清償,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