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璇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佳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2,868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年10月間具狀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院聲請更生,此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15-19、37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該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9-2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於小吃攤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22,464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在職切結書為證(基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3-205頁),惟債務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薪資22,500元、22,500元、23,500元,有薪資證明可憑(本院卷第205頁),是其近期平均薪資約為22,833元【計 算式:(22,500元+22,500元+23,500元)÷3=22,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更生聲請,即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 7,000元、手機費用599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3,099元,債務人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他部分則未提出明細單據(見基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9-201頁),然考其支出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 ,且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99元,應以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游素春支出3,000元、扶養兒子 翁翊宸支出3,000元、扶養女兒翁翊馨支出3,000元等語。就母親游素春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母親現居於宜蘭(見本院卷第173頁),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4,413元後(本院卷第139頁),再由三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妹林佳妮、債務人妹林佳琪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3,484元【計算式:(14,866元 -4,413元)÷3人=3,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債務人主張母親游素春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足予 採信;就兒子翁翊宸、女兒翁翊馨部分,二人均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仍賴債務人扶養,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 人、配偶翁財源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10,203元【計算式:20,406元÷2人=10,203元】,是債務人主張兒 子翁翊宸、女兒翁翊馨扶養費各3,000元,應屬合理,應 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99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09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兒女 扶養費6,000=22,0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833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3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基院卷第33、55-59頁、本院 卷第155、225、241-245頁),債務人目前共積欠1,871,751元【計算式:95,000元+603,906元+398,866元+773,979 元=1,871,75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34元清償,尚須約 2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71,751元÷734元÷12月 ≒2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基院 卷第67頁),而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收盤價為每股17.8元,則債務人所有之93股合計僅有1,655.4 元之價值。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