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陳善忠、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周添財、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魏寶生、尚瑞強、利明献、吳統雄、周朝崇
- 當事人沈立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欣、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曼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立文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立文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2 萬5,878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7.88% ,每月以1 萬5,99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9 月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169 、187 、221 、289 、355 至356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補卷第295 至299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7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星之華演藝經紀工作室之負責人,惟該工作室已於96年10月23日歇業,自103 年8 月22日起迄今各年度無營業額,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反面、消債補卷第23、271 至273 、657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8 月22日至108 年8 月21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晶華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所提109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38至39頁、消債補卷第35、667 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兒子林O發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下稱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每半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1,000 元(即每月領取167 元),共計每月領取6,282 元,並匯入林O發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12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 年12月13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林O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消債補卷第111 至113 、165 至167 、480 至497 、625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林O發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交通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人林O儀、林O賢、林O蓉、林O發,惟林O發自陳其目前尚於求學階段,無工作收入,且係透過低收入戶補助及聲請人之資助始得以持續就學,實難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而林O賢、林O蓉陳稱幼年父母離異,該二人由父親監護並由祖父母共同扶養,與聲請人已多年未聯絡,且目前工作待遇亦僅足夠支應該二人在外生活開銷,尚無法扶養該二人之祖母,故不願意承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林O儀則稱其自就讀國小期間即由原稱謂姑姑之現任母親收養,爾後即與聲請人無往來,而其目前仍待業中,故無法、亦不願意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函、前開四名扶養義務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3 至107 、195 至199 、395 至396 、401 至402 頁),堪認林O儀、林O賢、林O蓉、林O發確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3,5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消債補卷第413 至415 頁、消債更卷第9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728 元【包含餐費5,500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餐費為5,000 元至6,000 元、即每月平均為5,500 元)、房租5,000 元、水費458 元(聲請人自陳每2 個月水費為880 元至950 元、即每月平均為458 元)、電費888 元(聲請人自陳夏季每2 個月之電費為1,900 元至2,000 元、冬季每2 個月之電費為1,600 元,即每月平均為888 元)、瓦斯費500 元(聲請人自陳每2 個月瓦斯費為1,000 元、即每月平均為500 元)、第四台費用433 元、手機網路費899 元、生活用品雜費1,500 元、積欠之健保費分期還款1,800 元、交通費750 元(包含大眾捷運費500 元、油錢250 元】,另支付聲請人兒子林O發每月扶養費9,388 元【包含餐費5,500 元(聲請人自陳林O發每月餐費為5,000 元至6,000 元、即每月平均為5,500 元)、手機網路費488 元、生活用品雜費1,500 元、交通費1,900 元(包含大眾捷運費200 元、油錢100 元、高鐵及客運費用1,600 元)】,共計2 萬7,116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林O發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及OKMart顧客聯、FamilyMart繳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油發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繳款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現與兒子林O發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一節(見消債補卷第413 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445 至447 、451 頁),並經林O發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195 頁);參酌林O發現年23歲,目前仍就讀碩士班一年級,且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有其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佐(見消債補卷第449 至454 、457 至459 、625 頁),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主張有關房租、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由其一人單獨負擔,尚稱合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及OKMart顧客聯顯示(見消債補卷第627 至637 頁),就水費部分,於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10月9 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2,700 元,即每月平均450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電費部分,於108 年3 月8 日至同年7 月7 日、108 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6 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5,504 元,即每月平均917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費888 元,未逾此一數額,堪予採計;瓦斯費部分,於108 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18日、108 年11月20日至109 年1 月13日計6 個月期間共計2,508 元,即每月平均418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剔除;第四台費用部分則與前開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所載金額相符,堪予採計。而交通費75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大眾捷運費及油錢,依其所提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油發票所示(見消債補卷第643 至645 、653 頁),聲請人於108 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計3 個月期間之悠遊卡交通費用支出為912 元、平均每月304 元,另於108 年9 月至12月間計4 個月期間共計支出加油費用953 元、平均每月238 元,故交通費應僅得以542 元(計算式:304 +238 =542 )認列。另聲請人所稱生活用品雜費1,5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而餐費5,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5,000 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繳款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補卷第445 至447 頁、見消債更卷第11頁),其餘手機網路費899 元、積欠之健保費分期還款1,800 元部分,有前開Family Mart繳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639 至641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930 元(計算式:5,500 +5,000 +450 +888 +418 +433 +899 +1,800 +542 =1 萬5,93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570 元(計算式:2 萬3,500 -1 萬5,930 =7,570 )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林O發之扶養費為9,388 元(包含餐費5,500 元、手機網路費488 元、生活用品雜費1,500 元、交通費1,9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林O發現年23歲,目前仍在學,且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林O發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稱因前配偶即林O發之父親已於105 年2 月23日過世,是林O發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等情,有林O發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4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衡諸林O發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補卷第445 至447 頁房屋租賃契約、第451 頁戶籍謄本),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林O發之扶養費數額9,388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2 萬406 元,堪認可採。而林O發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及交通補助167 元等情,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林O發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3,106 元(計算式:9,388 -6,115 -167 =3,106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林O發之扶養費應以3,106 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570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106 元後,則僅餘4,464 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 萬5,993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0 萬9,719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53、62頁、消債補卷第169 、187 至189 、201 、275 至277 、323 至325 、333 、355 、369 至373 、407 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1年(計算式:330 萬9,719 元÷ 4,464 元÷12月≒6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已 53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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