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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適文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古明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適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4 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收入減少,且新增債務,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毀諾時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4 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給付1 萬2,226 元,分180 期,週年利率3.88% 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4號認可前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自108 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花旗銀行於108 年12月送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4號卷宗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11月、104 年1 月向友人林惠文借款共40萬元;於104 年3 月向友人古明玉借款78萬元,其中53萬元為古明玉向台新銀行借貸後再轉借予聲請人,另25萬元則為古明玉向星展銀行借貸後再轉借予聲請人,故古明玉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直接匯款予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作為債務清償;於105 年11月起陸續向友人林建清借貸12萬元。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聲請人均以每月匯款1 萬2,741 元至1 萬2,536 元不等及每月交付現金2,500 元之方式清償古明玉、林惠文之債務,惟因積欠林建清之債務於108 年11月清償期屆至,致聲請人周轉不靈而於108 年11月就前置協商毀諾等語,並提出林惠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古明玉與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借據、本票、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11月任職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82 元,有今網公司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 萬6,580 元×1.2 =1 萬9,896 元)計算,惟就民間借貸清償部分,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該等民間債務本無優先於聲請人其餘債權優先受償之理,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從而,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4 萬182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尚餘2 萬286 元,應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 萬2,22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可認於聲請人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後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現因病無法繼續從事今網公司之外勤工作,於109 年2 月轉職為瑞陽公司之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爰以聲請人每月自瑞陽公司領取薪資2 萬5,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又其現居地之房屋為其母親彭碧芳所有,每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母親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惟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者;而聲請人未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外列加房屋租金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僅提出手寫之房屋租約,陳稱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需支付其母親1 萬元,作為租金及其他開銷所用等語,並未證明每月確實有支出該筆租金,亦未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是上開租金支出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 萬046 元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是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06 元,剩餘4,594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2 萬406 元=4,594 元),顯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每月1 萬2,226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再查,聲請人目前尚有186 萬3,562 元之債務,尚需3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 萬3,562 元÷4,594 元÷12月=33.8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將其陳稱願將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8,731 元列入更生方案,此有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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