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家玉(原名莊陳家玉)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慧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琪森 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入不敷出,現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7萬3,63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第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平均每月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於106年間自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佛教文物館領取3,000元、107年8月至10月任職於統隆企業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2萬6,556元、107年12月自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萬4,500元、108年1月31日自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659元、108年1月自愛客發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180元、自108年4月迄今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8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300號執行命令執行薪資債權,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因每月收入約2萬687元,低於聲請人及扶養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故目前未扣薪;其為低收入戶,每年固定領有低收入戶三節代金8,000元(春節4,000元、端午及中秋各2,000元),平均每月666.6元(計算式:8,000元÷12月=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於107年12月19日、22日及108年1月18日自家防中心共領取補助4萬6,000元,惟自109年起即未再自家防中心領取補助款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地院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助水字第3844號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地院109年3月5日新北院地字第10300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6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 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3277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經查,依系爭社會局函文所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至108月2月、108年12月尚領有急難救助及其他社會補助共計5萬3,078元,惟前開補助皆為一次性領取,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自材霈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29萬8,269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856元(計算式:29萬8,269元÷12月=2萬4,855.7元),其餘工作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4,856元,加計平均每月三節代金667元,共計2萬5,523元(計算式:2萬4,856元+667=2萬5,52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2.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名下曾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父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房地已遭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賣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未領取剩餘款項,無法得知106年為何有2萬4,710元之財產所得;又系爭汽車於76年1月出廠,應無處分之價值,且聲請人未曾使用該車,父親亦去世多年,系爭汽車目前不知去向;另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人壽保險,為現任職公司為聲請人投保之團體保險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12月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前夫莊仁河支出,故該期間之支出為0元,而自108年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32頁至第3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莊加○、莊詠○(姓名年籍詳卷),渠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亦依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聲請人於103年間與前夫離婚,雖約定由前夫按月給付每名子女5,000元,惟前夫未固定給付,為求計算方便,仍以平均負擔扶養費計算;莊加○、莊詠○於108年間,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各6,800元,莊加○於108年間自莊敬高職領取補助8,885元,莊詠○於108年7月間自義方國小領取補助6,135元,於聲請前兩年內,莊加○、莊詠○尚有領取其他補助6,936元、1萬950元,故於108年1月至8月,渠等之扶養費共計17萬6,630元【計算式:(1萬9,896元-6,800元)×2人-8,885元-6,135元=17萬6,630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萬8,315元(計算式:17萬6,630元÷2人=8萬8,315元);另自109年起莊加○、莊詠○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扶助4,370元,莊詠○則自義方國小領有不固定發放之獎學金及低收入戶營養午餐補助款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莊加○、莊詠○之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莊加○及莊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離婚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7頁),並有系爭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莊加○、莊詠○均尚未成年且仍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莊加○、莊詠○現與聲請人同住,故應以臺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渠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現每月固定領取之少年及兒童生活補助各4,370元、莊詠○之營養午餐補助及獎學金628元,渠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3萬1,444元【計算式:(2萬406元-4,370元)×2人-628元=3萬1,444元】,聲請人與其前夫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5,722元(計算式:3萬1,444元÷2人=1萬5,722元)。至聲請人雖主張莊詠○自義方國小領取之獎學金及低收入戶營養午餐補助款為不固定發放云云,惟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約每月領有營養午餐補助款及獎學金350元至2,150元不等,故仍應計入莊詠○之每月固定收入範圍,附此說明。
3.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6,128元(計算式:2萬406元+1萬5,722元=3萬6,128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5,523元,尚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萬6,128元,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87萬3,630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時間 薪資 108年5月 2萬2,094元 108年12月 1萬3,705元 108年6月 3萬3,437元 109年1月 3萬1,603元 108年7月 3萬4,225元 109年1月20日 1,970元 108年8月 2萬7,332元 109年2月 1萬4,400元 108年9月 1萬6,630元 109年3月5日 1萬6,400元 108年10月 1萬7,511元 109年3月13日 2萬4,038元 108年11月 2萬4,237元 109年4月 2萬687元 合計 29萬8,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