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欽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鴻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林琨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文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李銘峯、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嵐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丁振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欽林 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琨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文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銘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欽林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7,941元、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191,742元、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22,292元,另按聲請人陳報第 一銀行債權額為718,000元(調解卷第24、52、53頁;108年 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30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杜拜公司陳報(承受自業欣公司)債權額為548,362元、匯誠第一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667,369元、艾星公司陳報(承受自新城公司) 債權額為300,012元、良京公司陳報(承受自普羅米斯公司) 債權額為47,361元,另按聲請人陳報新光人壽債權額為95,000元、李銘峯債權額為250,000元(調解卷第25、32、40、44 頁;本院卷第71、77頁、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30頁)。以上共計6,838,079元(計算式:697,941+1,191,742+2,322,292+718,000+548,362+667,369+300,012+47,361+95,000+250,000=6,838,07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以108年8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主張於106年間有上和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0,809元、有凡格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29,409元、107年間有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收入63,411元,而聲請人因父親腦中風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父親,無外出工作等語(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28、22 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台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67 、69、71至73、77、78頁)。經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自上 和企業有限公司離職,所得非屬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於106年6月至106年11月有凡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113,958元(計算式:31,992+15,362+18,777+24,933+21,491+1,403=113,958),107年間有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收入63,411元,有109年4月4日上和企業有限公司回函、109年4月30日凡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員工薪 資項目統計表、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9、87、91、92、31頁),堪認其收入共177,369元(計算式:113,958+63,411=177,369)。 2.其他資產:債務人陳報其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6年4月5日餘額為11元、國泰銀行帳戶106年3月31日餘額為73元、 郵局帳戶108年6月21日餘額為43元、臺灣銀行108年6月5日 餘額為82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已借金額107,350元)、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單可證(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33至40、41、43至47頁),此外,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3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28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考(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67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2,999元(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140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12個月×(比例225天/365天)=41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7,208元(計算式:412,999 元/24月=17,208)。 (四)小結: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零元(計算式:177,369-412,999=0),縱得以存款、保單與機車財產清償,其價值 與債務6,838,07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之事實,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