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龔登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張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龔登進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林家旭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登進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14萬992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 陳其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每年10月至翌年5月間,於菜市場擺攤賣麻糬包甜點,直至108年5月底因天氣太熱而停止營業,年營業額約為2萬8,000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因營業收入係市場零售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42頁)。依聲請人所述,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4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從事前 開擺攤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77年出廠之汽車1部、兆豐銀行存款1,565元、臺灣銀行存款29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41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546元、郵局存款1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併入玉山銀行)存款69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存款3,600元、新竹銀行(現已併入 渣打銀行)存款2,532元,另有要保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之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以及中國人壽保單1張, 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1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函、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補卷第45、425至432、499至514、523 至525、541至572頁);另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64萬9,284元,聲請人 陳稱該筆款項已用以償還堂姊及家人借支代墊父母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及女兒之生活開銷、分攤聲請人父母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迄今已無剩餘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16至518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7日函、聲請人父母之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61頁、 消債清卷第3至435頁)。聲請人陳稱其現於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從事送貨工作,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8年9月份至109年3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2,839元、2萬9,692元、2萬9,692元、2萬9,692元、3萬3,704元、2萬9,692元、2萬69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6,572元【計算式:(1萬2,839+2萬9,692+2萬9,692+2 萬9,692+3萬3,704+2萬9,692+2萬692)÷7=2萬6,57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康字第7023號執行命令、葡其公司109年4月27日回函、供薪資匯入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2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康字第702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2月20日士院擎109司執康字第9746號執行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6日士院擎109司執康字第9746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5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正字第44062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2、49至51頁、消債補卷第311至333、523至528、531至540頁)。 又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人即成年子女龔O彰、龔O瑋、龔O 瑄,然聲請人陳稱龔O瑄目前仍就讀大學三年級,無法半工半讀,尚須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教育費用,而龔O彰、龔O瑋均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 債補卷第519至520頁),並有龔O瑄之學生證、臺北○○○○○ ○○○○109年4月20日函及所附該三人之戶籍謄本為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補卷第239至242頁),參諸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且經本院函詢該三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83至88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補卷第483至487頁),該三名子女均未為肯定答覆,堪信聲請人所稱該三名子女目前並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一節,應非虛妄。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金額為2萬6,5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父親龔O雄、母親龔林O英等同住於聲請人二哥龔O 展之居所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 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補卷第516、520頁),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244、593至595頁 ),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972元(計算式:2萬6,572-1萬8,600=7,972)可供支配。(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龔O雄、母親龔林O英之扶養 費各1萬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 請人父母均已年逾八旬,並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等病症,名下均無財產,現均無工作,於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僅每月各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等情,有其父母戶籍謄本、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月27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病歷資料可佐 (見消債補卷第119至159、361、577、581至585、589至593頁、消債清卷第31至141、173至303、341至435頁), 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二哥龔O展,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補卷第518頁),並有臺北○○○○○○○○○109年4月20日 函及所附該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39至244頁),參諸龔O展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補卷第205至229、575頁), 該人於108年度所得為52萬7,942元,平均每月為4萬3,995元,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龔O展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7.65%【計算式:2萬6,572÷(2萬6,572+4萬3,9 95)×100%=37.65%】。基此,衡諸聲請人父母居住於新北 市,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772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4,828元 ,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583元;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另須分攤聲請人父母之營養 補給調養品費用各5,000元、不固定支出1萬元、就醫之交通費用及掛號費用等雜支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19頁), 惟未提出確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難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支出龔O雄、龔林O英之扶養費應以各5, 583元計算。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龔O瑄之扶養費2萬500元部分(見消債補卷第520頁)。經查,龔O瑄現年23歲(見消債補 卷第595頁戶籍謄本),目前仍就讀大專院校日間部等情 ,有前開學生證可憑,堪認聲請人陳稱其尚需負擔龔O瑄之扶養費一節,應屬可採。又龔O瑄之母(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經本院函請其說明是否有協助分擔龔O瑄之扶養費(見消債補卷第91至92頁),其於收受該函後(消債補卷第489頁),電予本院表示:伊與聲請人已於92年離婚迄 今,龔O瑄已成年,有自主權,其無法干涉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31頁),堪認龔O瑄之母應未協助分擔之扶養費。 衡諸聲請人陳稱龔O瑄目前係於高雄市租屋就學,而高雄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5,719元,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龔O瑄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1萬5,719元,逾此範圍之數額,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佐,故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972元可供支配,已如 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583元、5,583元、1萬5,719元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3萬8,1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157頁、消債補卷第263、279、285、299、337、365、385、407至409、417至421、435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8,987元(計算式:1,565+299+12+ 41+3+546+1+69+3,600+2,532+319=8,987)先行清償後, 仍有1,002萬9,157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銀行存款1,565元、臺灣銀行存款29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46元、郵局存款1元、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9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600元、新竹銀行存款2,532元、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19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