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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炎宗即李兆明
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炎宗即李兆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427,888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士林地院移送至本院,而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⒉本件債務人為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為證(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8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不屬於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3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62、63頁),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惟債務人於109年5月5 日具狀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居住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可認債務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84、85頁),屬本院管轄範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8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108年3月迄今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8元【計算式:(34,522元+35,607元+33,907元+33,927元+36,058元+32,473元+32,344元+34,864元+34,262元)÷9月=34,2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27、55頁),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34,21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9,0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321元、膳食費7,500元、雜支費1,500元,合計19,821元【計算式:9,000元+1,500元+321元+7,500元+1,500元=19,821元】,債務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85頁),而健保費部分,參酌債務人所提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每月已扣除健保費一筆(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39頁),且債務人並無提出其他單據明細以資證明另外支付健保費,故健保費部分不予採計,然考其他支出實屬合理,且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於19,500元範圍內【計算式:19,821元-321元=19,500元】,應以採信。⒊債務人主張扶養兒子李育賢、女兒李欣潔每月支出6,000元,經查李育賢為86年2月1日生,現年23歲、李欣潔為82年4月1日生,現年2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13、14頁),雖債務人稱李育賢仍為學生、李欣潔至108年6月始大學畢業,並有李育賢國立台北大學在學證明、李欣潔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證(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31、32頁),李育賢部分仍屬在學狀態,應認仍須債務人扶養,惟李欣潔部分現年已27歲,且已大學畢業,債務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明李欣潔有受其扶養必要,故僅李育賢之扶養費部分應予以認可。李育賢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惟未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前妻阮靖雅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10,203元【計算式:20,406元÷2人=10,203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兒子李育賢扶養費6,000元,足以採信。。

㈤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4,21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後及兒子李育賢扶養費6,000元,雖尚餘8,718元【計算式:34,218元-19,500元-6,000元=8,718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423,730元,仍需約406年【計算式:42,423,730元÷8,718元÷12月≒405.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甲仙地區農會存款81元、郵局存款456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款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台南小東郵局存款明細單、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9頁、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21、22、36、37),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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