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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建江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楊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21,000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⒉本件債務人為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升駿工程有限公司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3頁)。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不屬於升駿工程有限公司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4年至109年申請停業,104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未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703107號函為證,足認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3、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僅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1,000元,而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47頁、消債補卷第47至53頁),債務人僅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34,500元,並有債務人所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79頁),是本院即以1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計算,而債務人居住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1,000元,且債務人名下除不動產兩筆、郵局存款16元、一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5,2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回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消債補卷第135至139頁),顯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更遑論償還現積欠之債務74,155,567元,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1、81、93、97、101頁),可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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