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魏詩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莫兆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陳映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詩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需單獨扶養2名子 女,現積欠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272萬8,56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富邦產險保單2張,別無其他財產;其於107年7月31日生 產,之後在家照顧長子,故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6月起至108年9月並無工作收入,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任職於臺北市璽愛商旅,現金給付薪資,期間共領取11萬6,200元;嗣 於109年2月至109年5月,因無人可協助照顧長子,故在家照顧長子,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愛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下稱愛鄰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 萬8,000元不等,惟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23、102044 號強制執行扣薪。又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全戶現每月領有7,000元租金補助,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4,000元、中秋及端午慰問金各2,000元(下稱三節慰問金),另其於聲請前2年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領取緊急生活扶助6萬9,388元、於107年8月31日自文山戶政所領有生育獎勵金2萬元、於107年9月28日自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懷孕加成補助1萬2,000元,上開補助均匯入長女吳○芸之郵局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遠雄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吳○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愛鄰公司員工薪資領現簽收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09年9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102044號執行命令、遠 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暨批註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19頁、第59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5日 北市民人口字第109602634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21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781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 2.經查,臺北市璽愛商旅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前每 月得領取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然依上揭社會局函文及吳○ 芸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9年起已無領取該筆補助, 不具持續性,且其他緊急生活扶助及生育補助等,均為一次性領取,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次查,聲請人雖稱遭扣薪等語,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任職愛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及目前每月可領取之租金補助及平均每月三節慰問金,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依109年6月至9月愛鄰公司員工薪資領現簽 收表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541元【計算式:(2 萬4,586元+2萬8,613元+2萬5,819元+2萬7,147元)÷4月=2萬 6,5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始遭扣薪,前開薪資均未遭強制執行,故本院仍以此數 額列計,加計每月租金補助7,000元及平均每月三節慰問金667元,合計3萬4,208元(計算式:2萬6,541元+7,000元+667 元=3萬4,208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扣除每月租金補助7,000元,其承租地點係友人買一修出面代為承租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 ⑴長子魏○恩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魏○恩(姓名年籍詳卷),其現每月可領取低收子女生活補助7,070元,並無其他育兒津 貼、托育津貼等補助,魏○恩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及尿布費6,300元、居住費用5,000元,另因聲請人於上晚班之工作時間(即下午3時至晚上11時),須將長子委由保母照 顧,每次8小時、每小時150元,每日約1,200元,每月約10 日,故每月尚需支出保母費1萬2,000元,扣除租金補助2,333元後,魏○恩每月所需扶養費約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魏○恩尚未成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魏○恩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 ,魏○恩於109年1月起每月可領取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另 魏○恩於109年2月至7月雖領有友善托育費用補助及衛福部社 家署部分托育補助,然該2筆補助僅為短暫補助,不具持續 性,故不予列入魏○恩之固定收入範圍,此有上揭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然本院審酌膳食、尿布及居住費用,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保母費部分,衡諸魏○恩現年未滿3歲,於聲請人上班期間,自有受保母照顧之必要 ,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准許。是本院認魏○恩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230元(計算式:6,300元+5, 000元+1萬2,000元-7,070元=1萬6,230元)。聲請人復主張 魏○恩之生父未認領子女,且雙方已無聯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子等語,核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魏○恩一情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魏○恩 之扶養費為1萬6,230元。 ⑵長女吳○芸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至107年12月獨力扶養長女吳○芸姓名年籍詳卷),每月扶養費約1萬4,000元,然自108年起 因吳○芸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5,00 0元,且其每月可領取低收子女生活補助7,070元,尚足支應其個人所需,故聲請人自108年起即無須負擔吳○芸之扶養費 等語,並提出吳○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不再支付長女之扶養費,則此部分爰不予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範圍。 3.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魏○恩扶養費共計3萬6,636元(計算式:2萬406元+1萬6,230元=3萬6 ,636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4,20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6,636元,已無剩餘。聲請人雖有對前夫吳怡廷之扶養費債權97萬6,00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5號離婚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歷經數次強制執行未果,則前開債權能否受償要非無疑,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72萬8,565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23、10204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