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武興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武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167,601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並無薪資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扶助7,100元,有聲請人之108年11月1日陳報狀、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之郵局帳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24至27、29頁),另債務人於 108年9月9日領有秋節代金1,500元(平均每月 125元,計算式:1,500元÷ 12月=125元),亦有郵局帳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724元(計算式:8,499元+7,100元+125元=15,7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含水電費)、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保險對象最後異動記錄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其中勞保費部分,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已於108 年3 月25日自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難謂債務人有實際支出勞保費,故債務人關於勞保費用之主張,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手機通訊費、生活雜支及健保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7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健保費750 元=14,75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7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75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48、49、51、57、64、61、64、76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 3,509,25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975元清償債務,尚須 29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09,258元÷975 元÷12月≒299.9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 9元、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至49、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