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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苗富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一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苗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 24,076,308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 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陳報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4,076,308元(調解卷第38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53,000元、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10餘萬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1、39、51頁)。查聲請人於105年間有國立成功大學收入2,400元、106年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入1,248元、107年間分別有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000元、1,101,143元,以上共計1,105,791元(計算式:2,400+1,248+1,000+1,101,143=1,105,791),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消更卷第33、37、41頁)。

2.補助:聲請人無聲請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62180號函可證(消更卷第8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30日餘額為127,334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日餘額為12,648元(消更卷第114、120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2筆、安聯人壽1筆、遠雄人壽1筆之有效保險(消更卷第95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客綜字第1071009016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保險繳費通知單、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遠雄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頁、消更卷第103至109頁)。

(3)聲請人名下曾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於107間年領有股票股利2,000元,已於107年10月12日賣出,有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國泰綜合證券888A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可證(消更卷第41、97、99頁)。

(4)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消更卷第29至4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有租金及勞健保支出10,000元(租金部分與母親分擔)、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0元、電信費700元、瓦斯費400元,共計23,100元(計算式:10,000+1,000+7,000+4,000+700+400=23,100),聲請前兩年共計554,400元(計算式:23,100×24=554,400),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收據、臺北自來水費收據、北都數位有線電視收據為佐(消更卷第124至126、129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租屋處為臺北市中山區(消更卷第125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26日至108年07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4,914元,平均每月19,371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159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06天/365天)=464,91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並未就逾範圍之支出證明有何必要,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4,000元係為每月搭乘高鐵探望聲請人之父親(消更清第21頁、消更卷第95、121頁),惟高鐵之外尚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高鐵部分為有益費用,非必要費用,電信費700元部分亦有更低之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7,000元相當於平均每天233元(計算式:7,000/30=233),支出數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程度為有益費用,非必要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爰就逾453,590元部分,予以剔除。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於105年至107年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643,369元(計算式:238,707+74+5,771+16,830+275,833+856+2,980+101,710+608=643,369),另有數筆股票收入,有聲請人之母親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消更卷第45至73頁)。綜上,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達26,807元程度,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兩年間所得1,105,791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453,590元,餘額為652,201元(計算式:1,105, 791-453,590=652,201),每月平均餘額27,175元(計算式:652,201/24=27,175)。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24,076,308元,如聲請人以上揭餘額為27,175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73.8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076,308/27,175=886個月即73.8年),遑論尚有後續利息與違約金待付,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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