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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志明(原名簡崇旭)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謝宜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簡志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464萬1,371 元,其聲請前2 年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 萬3,624 元,顯不足清償每年債務所生之利息,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8 年9 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 號(下稱司消債調字卷)、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 張(原為國華人壽,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 萬7,000 元,其自95年1 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一德軒餅店擔任門市銷售工作店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德軒餅店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股票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5 頁至第133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爰以其每月自一德軒餅店領取之薪資2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現住所地之房屋為聲請人之胞妹簡楓蕙所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7,599 元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爰以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1.2 =1 萬8,6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復主張需給付母林玉霞每月1,000 元之扶養費,林玉霞由聲請人、簡秀卿、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共同扶養,除聲請人外,其餘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約 3,000元;又林玉霞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8,000 元、醫藥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營養食品1,5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林玉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板橋大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板新醫院收據、臣雄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13 頁)。就醫藥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6 月至109 年1 月之單據,醫藥費合計2 萬14元,平均每月625 元(計算式:2 萬14元÷32月=625.4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就營養食品費,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林玉霞現年82歲(27年生),依其年齡應有服用營養食品之需求,故予准許,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是本院認林玉霞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 萬1,125 元(計算式:8,000 元+625 元+500 元+1,000元+1,000元=1 萬1,125元)。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林玉霞除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 元外,名下有不動產16筆,現值約546 萬9,800 元,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22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20號、22號房屋)共15筆,除系爭20號以供其自住外,尚得出租以收取租金維持生活所需,且系爭18號房屋為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即一德軒餅店使用、系爭20號房屋現供作「富利發彩券行、會贏運動彩券行、北門彩券行」店面營業、系爭22號房屋現供作「老蔡水煎包」店面營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5 頁),足認應有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鄰近板橋車站,所收取之租金必然高於1 萬1,125 元,堪認林玉霞尚有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林玉霞扶養費,不應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後,僅餘1,400 元,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僅 1萬7,000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64 萬 1,371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顯然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除以陳報之全球人壽保單外,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查明其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如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充清算財團,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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