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秋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秋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941,00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靈糧堂,每月薪資為34,34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退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另依債務人之陳報及其 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 人有來自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碩公司)及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並經興合力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10月5 日及107 年2 月5 日各支付債務人65,000元、65,000元顧問費;同心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10月13日、107 年1 月5 日及同年3 月5 日各支付債務人顧問費7,000 元、65,000元、65,000元;星碩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9 月5 日及同年12月5 日、107 年2 月9 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支付債務人薪資及業務所得65,000元、65,000元、175,500 元、54,161元;良昱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3 日各支付債務人顧問費65,000元、65,000元等情,有興合力公司109 年2 月18日興字第109002號函、同心公司109 年2 月20日同字第109003號函、星碩公司109 年2 月21日碩字109002號函、良昱公司109 年2 月19日109 良昱發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則債務人雖主張上開收入實際為配偶所有,然債務人既為上開收入之受領人,自應計入債務人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領取上揭營造及建設公司共756,661 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 元+7,000元+65,000 元+65,000 元+65,000 元+65,000 元+175,500元+54,161 元+65,0 00元+65,0 00元=756,661元),平均每月顧問費及執行業務所得為31,528元(計算式:756,661 元÷24=31,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務人於臺北靈 糧堂薪資每月34,340元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5,868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5,8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 元),是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5,86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5,972元(計算式:65,868元-19,896元=45,972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3、31、64、68頁),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15,318,3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5,972元清償債務,尚須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18,390元÷45,972元÷12月≒2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J8T-305)、郵局存款985元、玉山銀行存款86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4元、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57578 275-01、1057578285-01、AGP2484330、 1032010638)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