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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廖松岳、趙亮溪

  • 當事人
    陳俊孝花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孝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孝(原名:陳金生)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惟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沒過多久即發生職業災害,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現延長期限已屆滿,債務人尚無法繼續正常工作,故債務人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自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金額6,85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83,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嗣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續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復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5個月;再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5個 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08年4月15日,自108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⒉債務人主張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患有頸部椎間、頸神經、腕 隧道、尺骨神經、糖尿病多發神經、腰部椎間盤突出、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雙眼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疾病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內科)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49-61頁),導致工作收 入不穩定,目前待業中,有債務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27-28、63-67頁),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投保單位於104年至108年間變更多次,且投保期間均短暫,再參酌其106、107年之年所得分別僅為253,358元、234,391元,堪認債務人確實因上開疾病而無法長期固定提供勞務賺取薪資,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0,323元【計算式:(253,358元+ 234,391元)÷24月=20,3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131元【計算式:伙食費約9,000元+基本生活費約411元+房租約 4,433元+手機費約787元+醫療費約1,500元=16,131元】, 雖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消債清卷第33-43頁),而無提出其他相 關單據佐證,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6 、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53元、19,38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131元。據此,債務人無穩定收入,並因上開疾病影響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4,192元【計算式:20,323元-16,131元=4,192 元】,遑論履行每月前述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12期6,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6,850元,足認債務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㈡準此,債務人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雙手雙腳及腰的疾病導致勞動力減損,多數公司皆不願意聘請債務人服勞務,債務人現今無工作在家待業中,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消債清卷第25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131元,債務人目前須靠家人資助生活,遑論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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