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欣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廖士驊、程雅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匯豐、麥康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猷、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周美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信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欣慧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信用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欣慧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前夫投資不利,幫忙前夫還債,後來離婚債務越積越多,而開始積欠債務。無力負擔後以卡養卡,再加上為了生活開銷而積欠大量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64,462元,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發現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2,435,766元已逾1,200萬元,爰 改請求本院以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1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限公司、原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奇潔有限公司(上開三間公司為同一僱主的關係企業)從事翻譯及採購的工作,每月底薪15,000元,並視當月業績,另給予業績獎金,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薪資合計749,96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248元【計算式:749,963元÷24月≒31,2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提出薪資明細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補卷第37-46頁),經本院核對薪資明細內容與債 務人主張相符,應信屬實,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31,2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8,0 00元、管理費100元、電費625元、水費160元、瓦斯費230元、手機費1,780元、交通費842元、健保費749元、國民 年金8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200元,合計19,486元【計算式:8,000元+100元+625元+160元+230元+1,7 80元+842元+749元+800元+6,000元+200元=19,486元】, 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員會管理維護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子帳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消債補卷第49-106頁),而房屋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為債務人與另外兩名室友共同分擔,故帳單金額為3人共同分擔,然考其支出與明細 單據相符,實屬合理,且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9,486元,應以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呂淑貞支出4,000元,經查呂淑貞 為40年2月11日生,現年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33頁), 次查呂淑貞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補卷第109-111、121-132頁),呂淑貞並無收入,有土地兩筆,惟土地係繼承而來,且地目分別為墓地及道路,難以利用,持份及價值皆相當低,故呂淑貞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稱母親現居於基隆市(消債補卷第165頁),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扣除其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補助7,463元後(消債補卷第115-120頁),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妹妹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3,702元【計算式:(14,866元-7, 463元)÷2人=3,701.5元】,是債務人於主張母親呂淑貞扶養費3,70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⒋債務人主張扶養兒子何◯◯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學費約1, 667元、零用金約1,500元合計3,916元,經查何◯◯為90年2 月15日生,現年1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1頁),次查何◯◯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消債補卷第111-112頁),何◯◯具有收入,惟債務 人稱何◯◯自108年9月起至國立交通大學就學,而是否繼續 打工仍不一定且打工收入微薄,故本院認何◯◯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惟依戶籍謄本所記載(消債補第11頁),因父母離婚,於103年8月19日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何◯◯權利 義務,是債務人主張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應不予採 計。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24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486元後及母親呂淑貞扶養費3,702元,雖尚餘8,060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而 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435,766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29年【計算式:12,435,766元÷8,060元÷12月≒128.5年】 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1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3、38-46 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