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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涂瑞枝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永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支付配偶生前罹病期間之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63萬3,353元,惟聲請人因且患有心律不整無法工作,且配偶於民國108年間因血癌過世,每月僅依靠社會補助及長女收入維生,每月入不敷出,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僾酈兒服飾店、米粒小吃店之負責人,僾酈兒服飾店設立於89年5月1日、於91年12月13日歇業,米粒小吃店設立於92年12月8日、於94年9月20日歇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商業處109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266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9900302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8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業而無工作收入,且患有心律不整等疾病,不宜過度勞累,其配偶於108年間因血癌過世,全戶均仰賴政府補助及長女涂瑜庭資助;聲請人全戶具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108年每月租金補助為1萬1,000元,109年度重新審核後調降為7,000元,此匯入聲請人次女廖○臻之帳戶);因配偶於108年間過世,故自108年7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給付4,535元,另涂瑜庭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從中提撥1萬5,000元交付聲請人,以支應全戶家庭開銷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廖○臻及涂瑜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123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398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依系爭社會局函文所示,聲請人於107年3月領有市民急難救助6,000元、108年7月至8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共3萬3,160元,聲請人每年尚可春節代金4,000元、端節及中秋代金各2,000元(下稱三節代金),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代金66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前開勞動部函文所示,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4,535元,109年1月改發4,715元。本院審酌前開市民急難救助及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因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租金補助7,000元、三節代金667元、遺屬年金給付4,715元、長女給付之扶養費1萬5,000元,共計2萬7,382元(計算式:7,000元+667+4,715元+1萬5,000元=2萬7,38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公證書正本、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臻(姓名年籍詳卷),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亦依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廖○臻每月領有低收少年生活補助4,370元,前開補助匯入涂瑜庭之帳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廖○臻之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廖○臻之郵政綜合儲金簿、涂瑜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廖○臻尚未成年且仍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廖○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系爭社會局函文所示,廖○臻於107年間每月領取低收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108年1月至7月每月7,500元、108年8月至12月每月4,100元、109年起每月4,370元,另108年3月及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各1,000元,平均每月167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2月=166.6元】,則本院認廖○臻每月領取各類補助共計4,537元(計算式:4,370元+167元+3,369元=4,537元),是扣除各類補助後,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廖○臻之扶養費1萬5,869元(計算式:2萬406元-4,537元=1萬5,869元)。

3.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6,275元(計算式:2萬406元+1萬5,869元=3萬6,275元)。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3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萬6,275元後,已入不敷出,尚需由長女涂瑜庭支應,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563萬3,353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顯然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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