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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劉炳輝、周添財、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尚瑞強、利明献、李文明、郭文進、莊仲沼、林志亮、李明新、平川秀一郎、陳修偉、石發基、曾慧雯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何新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國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政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2號裁定免責,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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