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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曉嵐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曉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新店中正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4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131元及機車1部。其中新店中正郵局帳戶為低收入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救助專戶,不列入清算財團;債務人名下機車已出廠逾15年,堪認無殘值。是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13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3,257元,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因使用信用卡於「寶雅生活館」、「IKEA宜家家居」、「爭鮮迴轉壽司」、「家樂福」、「紅陽─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米塔義式廚房」、「高鐵桃園站」、「莫凡彼」、「特力家居─餐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台茂購物中心(餐廳)」、「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等消費借款,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聯繫債權人協談帳務處理方式,其未積極處理債務,難認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元大銀行復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下稱租金補貼)1,320元,共計1萬156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0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至59、73至77、189至191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156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3至167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即膳食費)等語,惟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費用應為8,000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000元。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有餘額2,156元(計算式:1萬156-8,000=2,156)。

3.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之所得計為19萬892元【分別為:(1)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約11月之所得13萬321元(計算式:14萬2,168元×11/12月=13萬321元)。(2)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計約13月無工作收入期間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貼6萬571元(計算式:108年8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補助:8,499元×5月+109年1月之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租金補貼:1,320元×7月=6萬571元)】,有債務人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0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7日函附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59、73至77、189至191頁)。而依債務人所陳(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本院裁定清算時相同,參諸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萬2,00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萬89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9萬2,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0元,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因使用信用卡於「寶雅生活館」、「IKEA宜家家居」、「爭鮮迴轉壽司」、「家樂福」、「紅陽─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米塔義式廚房」、「高鐵桃園站」、「莫凡彼」、「特力家居─餐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台茂購物中心(餐廳)」、「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等消費借款,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聯繫債權人協談帳務處理方式,其未積極處理債務,難認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然依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9頁)所示,債權人所稱之前開消費款,均係發生於106年間之債務,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之要件,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債務發生期間;而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是否具有還款誠信,並非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可供審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是台北富邦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3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9年4月1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並未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3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即109年1月31日)前2年內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9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全球人壽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債務人於109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56、78、86頁)。另依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97至99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㈣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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