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彭姿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林毓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姿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張弼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彭姿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 年4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 下僅有臺北龍江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存款85元、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款497元、臺灣土 地銀行新店分行195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另雖有84 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然車齡近25年無 殘值,其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下 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尚未找到工作,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當二房東之租金收入8,055元、9,555元 ,扣除租金1萬7,500元後,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而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則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免責 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有持 續消費,並有多筆預借現金,其中多屬非必要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 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信用卡消費多為 人壽保險、網路消費、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聲請人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致債務日益增加,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14日)後尚未找到工作,惟其每月可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及二房東出 金收入每月約8,055元、9,555元,扣除租金1萬7,590元,每月餘額不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就聲請人主張 其收入應扣除租金支出再計算一節,聲請人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 )計算,而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者;且最低生活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是此生活費已包含租金、水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應將其收入先剔除租金支出後計算,再扣除最低生活費云云,即有重複列計之情,並無可取。準此,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應以其所得領取之租金補助、轉租收入及其他固定收入合併計算,不應先扣除租金支出。而依聲請人陳稱: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4月至同年11月止之收入包含:每月租金補助6,000元 、109年5月領有稿費5,000元、109年6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 及稿費共3,500元、109年7月領有三倍券1,000元、109年9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另於前開期間共領取轉租收入13萬3,733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永豐銀行存款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不計入稿費、三倍券等非固定收入,其固定收入總計18萬3,383元(計算式:6,000元×8月+1,500元+1,500 元+13萬3,733元=18萬3,383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件本院卷第7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4月至同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萬3,248元(計算式:2萬406元×8月=16萬3,248元)。 3.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總和18萬3,3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合16萬3,248元後,仍有餘額2 萬135元(計算式:18萬3,383元-16萬3,248元=2萬135元)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4.再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為29萬5,073元等語,然依其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至少有74萬餘元(見消債清卷第29 頁、第219頁),是聲請人之主張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 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捷騰公司薪資單、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莊鄭弘之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和解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93頁至第18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至第85頁),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 )之可處分所得確實達74萬248元,包含: ⑴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7,220元:107年1月政府補助720元、107年6月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107年9月中秋節慰問 金1,500元、108年1月春節慰問金2,000元、108年6月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 ⑵租金補助共12萬元: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 按月受領租金補貼5,000元,則其於系爭期間共領取租金 補助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 ⑶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8萬4,736元。 ⑷新齊廣告公司薪資7萬7,684元:聲請人於107年8月至同年1 0月分別自該公司領取薪資2萬9,228元、2萬4,228元、2萬4,228元,共計7萬7,684元。 ⑸捷騰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薪資6萬3,536元:聲請人於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自該公司分別領取薪資3萬1,268元、3萬2,268元,共計6萬3,536元。 ⑹轉租收入37萬7,072元:系爭期間每月轉租收入參照聲請人 整理之永豐銀行存簿轉帳明細共計37萬7,072元(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⑺和解金1萬元:因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發生車禍,肇事者以 1萬元與聲請人和解。 ⑻綜上合計74萬248元(計算式:7,220元+12萬元+8萬4,736 元+7萬7,684元+6萬3,536元+37萬7,072元+1萬元=74萬248 元) 5.又依清算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本院爰以臺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計 算式:1萬5,544元×1.2=1萬8,652.8元;1萬6,157元×1.2=1 萬9,388.4元;1萬6,580元×1.2=1萬9,896元),則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6萬3,950元(計算式:1萬8,653元×6月+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6月=46萬3, 950元)。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7萬6,298元(計算式:74萬248元-4 6萬3,950元=27萬6,298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皆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萬6,298元,且除債權 人星展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業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捷騰公司薪資單、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莊鄭弘之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和解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05頁至第2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0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7591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62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1日 保普就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1頁至 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106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 日),曾於10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泰國曼谷,並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出國消費共計1萬8,261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聲請人陳稱:伊於107年 間跟男朋友去泰國玩,伊先刷卡,男朋友有還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 男朋友有負擔部分旅費,且聲請人出國之目的係觀光,故此部分花費應屬奢侈消費;就附表1編號6至7共計1萬7,000元 之消費,聲請人陳稱為購買保養品等語,本院審酌保養品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消費項目應屬奢侈性消費。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人壽保險、網路消費、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云云。惟本院審酌保險費(即附表2消費項目「南山人壽續期 」)並非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又附表2編號4、6、8、9及附表3蝦皮購物、預借現金部分,無從查知聲請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要難逕認屬奢侈性支出,是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前開主張不足為採。另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 奢侈消費應為如附表1所示,共計3萬5,261元,顯未逾本件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40萬9,444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總金額為81萬8,887元,計算式:81萬8,887元÷2=40萬9,443.5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裁定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1: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消費事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4日 AGODA.COM 8,459元 2 107年5月24日 AGODA.COM 7,232元 3 107年6月11日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 390元 4 107年6月21日 WWW.BELLTRAVELSERVICE 480元 5 107年6月27日 KKDAY 1,700元 6 107年10月23日 煥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5,000元 7 107年10月23日 煥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合計 3萬5,261元 附表2: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消費事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4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2 107年6月25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3 107年7月24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4 107年8月19日 蝦皮購物 1,250元 5 107年8月24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6 107年9月13日 智付通-589 3萬870元 7 107年9月25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8 107年10月17日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預借現金 3萬元 9 107年10月18日 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預借現金 1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26日 南山人壽續期 1,695元 附表3: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 編號 消費日期/帳務月份(民國) 消費事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1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2 107年11月 預借現金 8萬4,7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