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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佳儀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7、105頁)。

(二)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三)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1、105頁)。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年38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債務人仍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富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請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五)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八)債務人未到庭並惟具狀稱:債務人以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九狀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8月27日)後,債務人因身體不適,於108年9月2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腹腔鏡手術,並於108年9月27日出院,嗣仍因持續焦躁(極度想自殺,有自殺的行為出現),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109年1月間短暫任職於大心餐飲業,有收入5,100元,於109年3月間在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作,但尚未發薪。此外收入僅有債務人低收扶助7,100元、債務人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春節代金3,000元、未成年次子之兒少扶助7,500元、喬治高職助學金補助3,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個人勞保費347元、個人健保費749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共20,346元(計算式:5,000+12,000+347+749+1,000+750+500=20,346)。另支出未成年次子扶養費用每月4,167元(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110頁,下稱執更卷)。若入不敷出時,債務人未成年次子由債務人之表妹友人一家四口及其家族父、母、姑等多人資助扶養費,債務人由男友資助約2,000元,請准許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消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8月27日)後之收入,有109年1月10日來自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5,100元,另於109年1月17日有春節代金3,000元,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及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年12月31日北市湖社字第000000000000號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考(本院卷第93、95頁)。次查,債務人所提108年9月27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表示債務人於108年9月20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腹腔鏡手術,並於108年9月27日出院,108年11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表示債務人長期於本院門診治療,近日呈現自殺意念,建議住院治療等情(病名詳如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患,致其於109年1月前無法工作乙節為可採。第查,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9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支出數額20,346元,低於20,40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依上,債務人於甫裁定開始清算時,即無工作收入,自109年1月起雖有每月補助7,100元及4,872元,仍短差支出數額20,346元達8,374元,縱加計109年1月之工作收入5,100元及109年春節代金之每月平均數750元(3,000元以三節之4個月區間平均計算之,即3,000÷4=750),尚短差2,524元(計算式8,374-5,100-750=2,524),堪認其自108年8月起,個人部分收支即無餘額。

2.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次查,債務人未成年次子為92年3月出生,與債務人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消更卷第107頁反面),有戶籍謄本可證(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45頁)。而債務人未成年次子約定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未成年次子權利義務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可考(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45頁),則債務人主張未成年次子之父親實際並未支出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立扶養等情(執更卷第110頁),堪予採信。又查債務人次子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另領有喬治高職助學金補助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上揭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年12月31日北市湖社字第000000000000號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93、95頁)可證。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則債務人主張上揭未成年次子扶養費4,167元,加計領有之補助7,500元、助學金換算之每月平均數500元(3,000元以一學期6個月平均計算)後,合為12,167元(計算式:4,167+7,500+500=12,167),仍低於20,406元,應無浮報之虞,債務人主張扶養費4,167元部分,堪予採認。

3.依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初期並無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次子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顯無餘額,如以109年1月收入最多之月份為例,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0,346元及未成年次子之扶養費4,167元之必要支出,計算式:7,100+4,872+5,100+750-20,346-4,167=-6,691,亦無餘額,堪認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5日以前並無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或年金、給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030600號函、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年1月22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7301242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710009460號函等件可稽,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就債務人有何領取社會補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債務人有領取補助云云,並不可取。

2.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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