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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敏惠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清算完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敏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以108年9月11日、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5-18、118-125),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9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而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34-38頁)。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44-45頁)。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且有效存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40-42頁)。

㈤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因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公婆,且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故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全由配偶負擔扶養,並未有餘額,於聲請清算裁定後亦未有收入,更曾因病開刀住院,故仍由配偶負擔扶養,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縱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稱於106年5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出國澳門6次,是幫配偶李濟斌向第三人歐結請求積欠債務,其機票及所有費用皆為債務人配偶李濟斌所支付(消債職聲免卷第24-26、52-54頁)。

㈥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曾於108年11月27日開刀住院,無法工作,且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公婆,並無工作收入,均由配偶李濟斌扶養,另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或股票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互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19-12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因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住院11天,並需持續追蹤治療,債務人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且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無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乙節屬實。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配偶負擔,故未主張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債務人長期受配偶扶養,堪認尚屬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惟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顯示(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均已失效,是本件查無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46-47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曾出國達6次,惟債務人於109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陳稱債務人是經配偶李濟斌授權與其他人一同到澳門,向配偶之債務人歐結請求積欠債務,其6次出國之機票及所有費用皆為債務人配偶李濟斌所支出,並提出澳門商業銀行支票、債務人配偶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54-67頁),是以債務人雖有出國的行為,但其費用均非債務人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未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㈤至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未達法定勞工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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