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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張兆順、李憲章、侯金英、陳嘉賢、黃男州、凌忠嫄、田天明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國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有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雅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雪雲
  • 被告
    張陽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陽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雪雲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陽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陽清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71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79頁): 不同意免責,依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實有疑義。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 當竭力清償債務。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87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前兩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並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 、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及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之事由。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事由。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37頁):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且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之久,並無不能清償之理。 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73頁): 聲請人現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應有能力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惟聲請人未確實陳報收入,製造自己為無所得狀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另聲請人所有土地,原陳報有 抵押權人林書韋,惟其自清債權清償完畢,故將系爭土地列入拍賣變價,有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形。 ㈧債權人王雪雲到庭表示: 聲請人為何不還錢?當初叫我幫忙,今天不能害我等語。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前因眼睛視網膜剝離疾病,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生建議須先暫時休 養,聲請人遂於108年6月底自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因此聲請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僅有1個月工作收 入27,310元及2,500元水源回饋金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勞就保資料及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61頁),聲請人現已無勞保投保資料,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因離職而不具健保資格,是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即109年8月間(系爭期間)已無薪資所得,應為可採。另依原裁定理由三(四)所載,聲請人因戶籍地位於水源保護區,每年領有2,500元之水源回饋金,又該筆金額每年均有給付,應屬固定收 入。再查,聲請人並未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49274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即108 年6月迄今,聲請人共計有收入為:薪資所得27,310元,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108年6月之薪資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水源回饋金2,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87元【計算 式:(27,310元+2,500元)÷15月=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原裁定所認列數額相同,惟因已離職,故不再主張交通費,另已無須繳納積欠之健保費,本院核其主張之名目為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499元、水電瓦斯1,484元,均為生活所必要,且與原裁定數額 相同,自應採認。扶養費部分,雖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認列,惟聲請人陳稱現已無力負擔(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 認聲請人現已無支出扶養費,故不予計入扶養費部分。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1,987元-6,000元-499元-1,484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各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第89-119頁、第129-135頁),均係發生於92年至103年間,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上開債務顯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且該期間既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 由。次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聲請人應 無隱匿財產之情。再查,債權人彰化商銀主張聲請人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陳報有抵押權 人,惟於法院調查程序中,抵押權人卻自清債權已清償完畢,故將系爭土地列入拍賣變價,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形等語。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名下之六筆土地,並未陳報已清償之抵押債務,顯與債權人主張不符。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將系爭土地列入拍賣變價屬有利債權人之行為,難認債權人因此會受有何損害,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不足為採。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 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105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末 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對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裁定所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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