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呂欣慧
- 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周麗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宗雨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欣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8元、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87元、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129元、台北成功郵局存款18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75元、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645元、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存款258元,合計1,343元,此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1日陳報狀附各開戶銀行函、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7至30、101、134至215頁)。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9年7月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49,963元,而其總支出為556,512元,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93,451元【計算式:749,963元-556,512元=193,451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1,248元,足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88元使用,是以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1、93、11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參酌債務人債權明細表,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況下超額消費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事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當時每月收入約31,2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486元與母親扶養費3,702元,每月剩餘8,060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故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剩餘193,440元【計算式:8,060元×24月=193,44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為31,248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3,188元,每月剩餘8,060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應餘193,440元【計算式:8,060元×24月=193,44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皆未受清償,故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1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而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09、357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約49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49,952元【計算式:31,248元×24月=749,9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6,512元【計算式:23,188元×24月=556,512元】,剩餘193,440元,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
㈦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因前夫經營之夜店於89年間經營不善,為幫助前夫而開始借貸,長子何◯◯於90年2月出生致未能工作,為清償89年間之借款,不得已開始以借款方式償還舊債,至95年間,就償還之利息已高達5萬元,實已逾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此開始無力償還,於103年間與前夫離婚,獨力負擔債務至今。而因109年度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債務人之雇主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營業狀況受到影響,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剩25,073元,並於109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一筆,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2元,並給付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母親呂淑貞扶養費5,000元,合計26,728元【計算式:17,812元+3,916元+5,000元=26,728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僅因受領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始剩餘5,012元,而該新冠肺炎補助非屬常態性補助,併此說明。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73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及扶養費26,728元後已無剩餘,縱認應加計109年5月25日領取之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31,74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5,012元,若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並闡明債務人於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120,288元【計算式:5,012元×24月=120,288元】後,得聲請免責。債務人於107年及108年間有3次出國紀錄,107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9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上海參加2018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負責推廣義大利品牌Detercom、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6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義法國際商行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香港出差,協助Detercom新開之門市、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7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上海參加2019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負責推廣義大利品牌Detercom,故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職免卷第121至125、373至374頁)。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限公司、原維開發有限公司、義法國際商行,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27日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債務人薪資受有影響,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5,073元【計算式:(5月薪資20,000元+6月薪資18,707元+7月薪資36,513元)÷3月=25,073元】,並提出109年5月至109年7月義法國際商行薪資明細、109年5月至109年7月原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31、233、239、247、249、251頁),經本院核算債務人上開期間薪資所得與債務人主張相符,勘以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73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債務人雖於109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然該筆款項非屬常態性補助不具固定性,故不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算。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8,000元、管理費100元、電費357元、水費181元、瓦斯費271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417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用200元,經本院核算為18,661元【計算式:8,000元+100元+357元+181元+271元+1,399元+417元+749元+987元+6,000元+200元=18,661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342頁),且債務人主張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而債務人主張之17,812元應為計算上違誤,本院即以18,661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呂淑貞每月支出5,000元,查呂淑貞為40年2月11日生,現年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33頁),勘認呂淑貞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收執聯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343至355頁),而呂淑貞現居於基隆市,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463元後,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債務人妹妹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3,702元【計算式:(14,866元-7,463元)÷2人=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主張母親呂淑貞扶養費於3,70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債務人另主張扶養兒子何◯◯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學費1,667元、零用金1,500元合計3,916元【計算式:749元+1,667元+1,500元=3,916元】,查何◯◯為90年2月15日生,現年1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1頁),雖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然監護權之約定與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故何◯◯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何◯◯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103、107、335頁),而何◯◯現居於新竹市,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債務人前夫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是債務人主張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應予採信。是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呂淑貞、兒子何◯◯扶養費為26,279元【計算式:18,661元+3,702元+3,916元=26,279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5,07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279元後已無剩餘,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有出境紀錄三次,此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惟債務人於109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三次出境皆係因公出差,費用皆由雇主支出,107年4月及108年4月間係為參加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107年9月間至香港出差係為協助Detercom新開之門市,並提出107年4月間出差上海資料、107年9月間出差香港資料及108年4月間出差上海資料,而債務人至上海出差時間與107年及108年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期時間相符,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買受人為義法國際商行,足認債務人雖有出國行為,但費用均由第三人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