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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純芳許柏彥陳智暉

  • 上訴人
    彭玉珍
  • 被上訴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玉珍 被 上 訴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 理人 王芷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德國福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福斯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即訴外人太古集團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標達公司所進口銷售、車型GOLF 2.0 TDI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 輛)。然系爭車輛先於103年5月31日行經國道五號靠近石碇路段時,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事(下稱第一次故障),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發現系爭車輛之DSG變速箱閥體故 障,伊為此支出變速箱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復於106年9月17日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羅斯福路路口時,再度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事(下稱第二次故障),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得知第二次故障亦係變速箱故障所致,而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故障維修變速箱起迄至第二次故障發生時間相隔僅3年 ,伊認情況有疑,遂未再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並於伊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提出申訴協商未果後,另於107 年2月2日對合併標達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消上 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變速 箱瑕疵於系爭車輛出廠時即已存在,太古公司僅為臺灣之經銷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既自104年1月1日起成 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自應就上開出廠時即存在之瑕疵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負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月1日始成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 灣總代理商,非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也未在太古公司對系爭車輛提供任何零件、服務時擔任進口商,並非消保法第9 條所定之輸入業者,故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應負消保法責任,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購買系爭車 輛,於106年10月25日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時,已知受有損害 及伊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申訴書向伊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均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標達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於生產時具有瑕疵,自104年1月1日起成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代理之被 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雖堪認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視為消保法所指之商品製造人,且應負與設計、生產、製造者相同之責任。惟課與輸入、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除考量消費者舉證困難,另方面則是基於企業經營者因商品之流通(銷售)而獲取利益,應對其所輸入、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負責之理由。是以,消費者如所購買商品於生產時即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而請求進口商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則上僅得向輸入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向當時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 代理標達公司(嗣為太古公司所合併)購買系爭車輛,因變速箱問題,於107年2月2日起訴請求太古公司賠償損害,經高 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該變速箱於德國福斯公司生產過程中發生瑕疵,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惟太古公司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臺灣總代理,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始成為德國福斯公 司之臺灣總代理,既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所提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 經營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9 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責任,於法顯有未合,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消費者不清楚代理商轉換,不能因德國福斯公司更換臺灣總代理商即犧牲其權益,且被上訴人如毋庸負責,為何為時效抗辯云云。查,德國福斯公司固因商業考量而更換其在臺灣之總代理商,但其旗下汽車之經銷體系並未因而中斷,對購車消費者之服務自未受影響,且總代理商之消保法第9條責任,乃是對「所輸入車輛」負責,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故障發生時,即非無從向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為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已表明「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消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07頁),顯見並非立於其是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責任,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輸入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曹勝勇、商業處承辦人員黃友穗,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至商業處與太古 公司調解時,係因太古公司要求而將被上訴人記載於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無相對應欄位,商業處承辦人員黃友穗始將太古公司要求填寫於上訴人即申訴人之欄位,上訴人於當時仍不知被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則,本件上訴人依消保法第9條、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輸入系爭車輛 之責任,係屬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係為證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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