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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盧姿如

聲請人
陳振煌

受監護人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陳振興於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興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振興之監護人,指定楊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陳振興與家族其他成員共同持有之不動產,其他持有人為避免未來共同持有狀態複雜化,決議將該等不動產處分,為配合家族處分該等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安養費用收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姊陳美蓮簽名之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57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共同持有情況確為複雜,藉由處分簡化法律關係並非無理,賣得價金亦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用途,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處分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應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醫療、照顧之所需,並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價金保存帳戶餘額證明送達於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0000分之848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1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