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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對人
單棣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向銀行提示皆未獲全額付款,二紙本票所餘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1,854元及1,866,438元,經聲請人申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經聲請人每年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均僅有一輛車輛,債務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請求宣告其破產等語。

三、經查:破產宣告為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即為債務人,而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專屬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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