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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鄧晴馨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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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張雯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波蘭陶器進口買賣,因民國109年間新冠肺炎肆虐,致營收驟降,無力繳納稅款及罰鍰。伊名下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6萬6,340元陶器乙批,惟漏繳稅款及罰鍰已達434萬8,934元,另因漏開發票遭罰鍰23萬3,676元,伊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請求裁定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損益表、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等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所載,聲請人財產為價值66萬6,340元之陶器乙批,其債務則為因漏繳稅款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罰鍰並追徵稅款,含執行必要費用合計434萬8,934元,及因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23萬3,676元,並無其他債權人。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所載,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數額共計148萬3,912元(本院卷第13至39頁),已超過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依上說明,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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